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308號
TPDM,110,審訴,1308,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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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亨



王方旋




林宇洋



林奕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碩亨王方旋林宇洋林奕廷等4 人,於民國110年4月25日7時50分許,前往○○市○○區○○街00 號「○○○○麵」用餐時,與告訴人許清富發生細故,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店內之板凳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右眼鈍傷、臉部、左手臂、左 大腿及左腰多處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4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 0年10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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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