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271號
TPDM,110,審訴,1271,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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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良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 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芭樂 」、「阿福」、「美國精品代購」、「得意」、「班傑明」 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6年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 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 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 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吳品璇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 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負責 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 ,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 ,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 高;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 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 慣。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 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



、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 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 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 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 案行為時,上面說我還沒有做滿一個禮拜,所以沒有給我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42號
  被   告 高嘉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執 行並借提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暱



稱「夢幻」加入微信群組「螺絲拴緊團隊」暱稱「芭樂」、 「阿福」、「美國精品代購」、「得意」、「班傑明」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該 集團組織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詐欺帳 戶,高嘉良則依暱稱「美國精品代購」之指示,與「芭樂」 、「阿福」或「得意」以微信電話聯絡後碰面,取得「芭樂 」、「阿福」或「得意」所交付附表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附表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 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該詐欺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 予「芭樂」、「阿福」或「得意」上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經警據報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品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復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吳品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詐欺帳戶之事實。 2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如附表所示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匯入附表所示詐欺帳戶之款項。 3 附表所示詐欺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詐欺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高嘉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芭樂」、「阿福」、「美國精 品代購」、「得意」、「班傑明」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共同實施犯罪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 詐欺帳戶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吳品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日20時30分許,致電吳品璇佯稱其在YOCO網路購物平台購物,因訂單弄錯,可能會分期、付12次款,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對吳品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29719元 ⑵21234元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妤珊) ⑴108年7月3日23時41分 ⑵108年7月3日23時44分 ⑴108年7月3日23時54分 ⑵108年7月3日23時55分 ⑴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 ⑵同上 ⑴30000元 ⑵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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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