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247號
TPDM,110,審訴,124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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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7219號、第17973號、第18338號、第20278號
),追加起訴(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531號、第18639號、第207
49號、第21949號、第22405號、第23382號、第24134號)及移送
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531號、第23382號、第24134號、第
26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08年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施緯」( 暱稱「陳浩南」)、「蔣尚圃」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該集團上游,約 定以詐欺得手金額之1%作為報酬(註: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 83號判處罪刑在案),期間雖曾短暫停止其車手工作,惟於 110年2月間某日起又重操舊業,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術內容 」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欄所示之己○○詐取「交付帳戶 」欄所示帳戶,復由「蔣尚圃」指示吳宗翰擔任「取簿手」



前往臺北車站置物櫃,領取櫃內由己○○所置放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
 ㈡上揭詐騙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另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3「告 訴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如各該編號所示詐術,使各該告 訴人均陷於錯誤,乃於如各該編號「告訴人匯款時、地」欄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如各該編號「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人頭 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暨「蔣尚圃」旋即指派 吳宗翰及其他不詳共犯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各該編號「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等欄位所示時、 地,持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一空,而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逞,吳宗翰並於領取贓款後,隨即依上 游暨「蔣尚圃」指示,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 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 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戊○○、壬○○、丁○○、丙○○、己○○、庚○○、李牧潔高珮晴、林琬瑜楊澤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陳慶生林詩庭姜欣岑高欣怡陳政廷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陳晏 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王羿旋張恩瑜林捷倫、劉威宏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17219卷第9至14、79至83頁,偵17973卷 第17至22、99至103頁,偵18338卷第7至17、175至179頁, 偵18531卷第9至16頁,偵18639卷第13至19、21至25頁,偵2 0278卷第11至15頁,偵20749卷第9至19頁,偵21949卷第11 至17頁,偵22405卷第13至14、15至19頁,偵23382卷第13至 18頁,偵24134卷第15至18頁;本院110審訴1145卷第71至74 、156、172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戊○○、魯敬 元、陳政良、丙○○、庚○○、己○○、陳慶生、林詩庭、姜欣岑高欣怡陳政廷、李牧潔、林琬瑜、高珮晴、朱仕丞、張雅涵 、陳晏貞、邱閔研、王弈旋、張恩瑜林捷倫、劉威宏、楊 澤穎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17219號



卷第15至17頁,偵17973卷第23至26、45至47頁,偵18338卷 第19至21、23至31頁,偵18531卷第51至53、85至87、105至 115頁,偵18639卷第99至101、123至127、149至153、177至 179、205至209頁,偵20278卷第21至23、29至31頁,偵2194 9卷第35至36、55至59頁,偵20749卷第57至61頁,偵23382 卷第95至97頁,偵22405卷第33至35、43至45、65至67、133 至137、139至141頁,偵24134卷第63至69頁;本院110審訴1 145卷第73、157至159、173至174頁)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通 訊軟體之聊天記錄、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見偵17219卷第 19、23、27、29頁,偵17973卷第11至14、15、27、49頁, 偵18338卷第35至37、45至46、61、63至75、113、117至135 、187至194頁,偵18531卷第19至21、23、25至27、29至31 、32至34、37至40、63、69至71、93、95、143、151、193 、195至201、233至237、247、249至251頁,偵18639卷第41 至81、113至115、189至195、215至219、247、267至269、2 74至275、279至283頁,偵20749卷第23、83、85、113頁, 偵22405卷第21、23、25至30、37至39、55至56、69至73、1 19、147至155頁,偵20278卷第37至39、41至47、49至63、6 7至70、77頁偵23382卷第20、29、31至32、33至36、37、46 、48、71、75、99至103頁,偵21949卷第29至31、45、44、 47至54、67、169至84、105至110頁,偵24134卷第20至21、 23至25、101至10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諸如強 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 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既經載明於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 上。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24罪 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 術而騙得帳戶或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⒊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此部分自與行為人所犯加 重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併此指明。
㈥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31號、第23382號、 第24134號、第26083號併辦意旨書所併辦犯罪事實,分別與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6、15至17、20至21所示犯行,為同一 告訴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10 審訴1145號卷第172至17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騙集團行騙,數度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前往不同 地點持多張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從中抽取報酬,而遂 行渠等共同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寬待。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詩庭、姜欣 岑、陳晏貞、邱閔研、楊澤穎達成調解,據該等告訴人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110審訴1218號卷 第128至131、161至163頁),告訴人壬○○告訴代理人乙○○ 、告訴人丙○○、朱仕丞、張雅涵表示:沒有意見,尊重法院 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10審訴1145號卷第73頁),告訴人 戊○○、辛○○陳政廷陳慶生王羿旋表示:不到庭,請依 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10審訴1145號卷第59至61頁,110審訴 1218號卷第49、53、81頁,110審訴1392號卷第59頁),告 訴人高珮晴、高欣怡林琬瑜則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 本院110審訴1145號卷第73頁,110審訴1218號卷第47、51頁 ,110審訴1247號卷第55頁),告訴人劉威宏電聯表示:希 望跟被告談調解等語(見本院110審訴1392號卷第37頁);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原擔任游泳教練,現另案 在監執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3「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期間,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1%,其餘款 項則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本院110審訴1145號卷第72至73頁),則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1萬0,90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 提領金額共107萬0,905元×1%=1萬0,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雖已與如附表二編號9、10、12、13、19所示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然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1 萬0,90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蔣尚圃」所指定之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交付帳戶 對應偵查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租用帳戶之訊息,俟己○○見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即向己○○佯稱:租用金融卡做為經營運動彩券之用,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上午8時52分許,將其所有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北車站K7區14櫃10號門置物櫃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對應偵查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己○○) 辛○○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會計人員疏失誤設為供應商,將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99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和平分行ATM) 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22分許 2萬元 於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0,108元 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24分許 1萬元 2 庚○○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公司會計設定扣款錯誤,導致解除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15日晚間8時3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9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和平分行ATM) 110年4月15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度偵字第1853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4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 1萬元 於110年4月15日晚間8時4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0,12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泰銀行和平分行ATM) 110年4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5日晚間8時51分許 1萬元 3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分許,操作提款機匯款 2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渣打銀行仁愛分行ATM)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壬○○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致系統自動設定為團體訂單,價格變成10倍,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8,989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渣打銀行仁愛分行ATM)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分許 3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8,12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ATM) 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24分許 9,000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憶閩) 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視訊息,俟丁○○與之聯繫,即向丁○○佯稱:需先支付價金始寄出商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金山南路自助郵局ATM) 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 1萬7,000元(含其他未報案人士之匯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丙○○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小額信用貸款訊息,俟丙○○與之聯繫,即向丙○○佯稱:需先繳交法院公證費8,100元始能貸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17日下午6時5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3,100元 臺北市○○區○○街000○0號(OK超商台北金華店) 110年4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朱仕丞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IPHONE12訊息,俟朱仕丞見上開訊息與之聯繫,即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云云,致朱仕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1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長榮大學內ATM 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館中門市ATM) 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8531號、第2194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張雅涵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SONY電視訊息,俟張雅涵見上開訊息與之聯繫,即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8531號、第2194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邱閔研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訊息,俟邱閔研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即告邱閔研佯稱:需匯款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致邱閔研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17日下午6時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ATM) 110年4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338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楊澤穎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晚間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澤穎,佯稱:因客服人員誤植資料而成為經銷商,導致訂貨數量增加至12筆,銀行將會在明日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楊澤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17日晚間8時51分許,在桃園路大園區航勤南路7號附近7-11超商ATM 1萬18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ATM) 110年4月17日晚間9時2分許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忠孝店ATM) 110年4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 100元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前祐) 陳慶生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蘋果筆電及耳機之訊息,俟陳慶生與之聯繫而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云云,致陳慶生陷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1日下午6時1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臺北市○○區○○○○0段0000號(全家超商新國賓門市ATM) 110年4月1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86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林詩庭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蘋果筆電及耳機之訊息,俟林詩庭與之聯繫而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云云,致林詩庭陷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1日下午6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110年4月1日下午6時22分許 1萬9,9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86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姜欣岑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姜欣岑,佯稱:購物網站系統遭駭客盜用,導致個資外流而變成商家會員,將造成每月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姜欣岑陷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1日下午6時59分許,利用ATM轉帳 2萬9,985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彰化銀行ATM) 110年4月1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86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4月1日晚間7時6分許 1萬元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傑) 高欣怡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高欣怡,佯稱:之前購物網站被駭客入侵,將造成錯誤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高欣怡陷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9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第一銀行中山分行ATM) 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86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3分許 1萬9,900元 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6,985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彰化銀行ATM) 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8分許 1萬7,000元 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1,989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台新銀行ATM) 110年4月1日下午6時5分許 1萬2,000元 1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沂澤) 陳政廷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政廷,佯稱:因會計疏失導致訂單重複,將會多扣款項,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陳政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9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渣打銀行金山分行ATM) 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 2萬元 即110偵186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10年度偵字第233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8分許 1萬元 於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9元 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門市ATM) 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86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臺北市○○區○○○○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ATM) 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29分許 1萬元 於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3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9元 臺北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金漾門市ATM) 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 1萬元 16 李牧潔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撥打電話予李牧潔佯稱:先前購物誤設成為高級會員,需操作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李牧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9日下午6時46分許,利用網銀行匯款 4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門分行ATM)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8531號、第21949號追加起訴書編號1,110年度偵字第233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下午6時59分許 2萬元 於110年4月9日下午6時49分許,利用網銀行匯款 4萬9,989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ATM) 110年4月9日晚間7時3分許 1萬9,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8531號、第21949號追加起訴書編號1 於110年4月9日下午7時4分許,至台新銀行ATM匯款 2萬9,98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東門分行ATM) 110年4月9日晚間7時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晚間7時9分許 1萬元 於110年4月9日下午7時10分許,至台新銀行ATM匯款 1萬9,985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ATM) 110年4月9日晚間7時22分許 2萬元 1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雪芬) 林琬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琬瑜佯稱:先前購物誤設成為廠商,將會重覆扣款,需操作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林琬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匯款 3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東門分行ATM) 110年4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 2萬元 11年度0偵字第18531號、第21949號追加起訴書編號2,110年度偵字第233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4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 1萬元 於110年4月9日晚間8時26分許,至國泰銀行ATM匯款 2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銀行中正分行ATM) 110年4月9日晚間8時32分許 2萬元 於110年4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至統一超商ATM匯款 3萬元 110年4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晚間8時34分許 1萬9,000元 18 高珮晴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撥打電話予高珮晴佯稱:先前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將會重覆扣款,需操作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高珮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4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8,123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統一超商瑞升門市ATM) 1110年4月9日晚間9時33分許 2萬1,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8531號、第21949號追加起訴書編號2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110年4月9日晚間9時3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989元 19 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霖) 陳晏貞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晏貞,對陳晏貞佯稱:會員資料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陳晏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6日晩間9時8分許 2萬1,000元 新北市○○區○○○0段000號(凱基銀行ATM) 110年4月6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74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4月6日晚間9時16分許 1,000元 20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 王羿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貸款訊息,俟王羿旋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向王羿旋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及利息,始可放款云云,致王羿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匯款 1萬元、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凱基銀行城東分行 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31分起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2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度偵字第2608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張恩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貸款訊息,俟張恩瑜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向張恩瑜佯稱:需先繳交公證費,始可放款云云,致張恩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24分、5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2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度偵字第2608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林捷倫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捷倫,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將會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林捷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32分許,在統一超商深瑞門市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山門市) 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2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劉威宏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2月2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威宏,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企業會員,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劉威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見偵22405號卷第67、79頁)】,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3萬5,668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山門市) 110年3月25日下午5時51分許, 2萬元、1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2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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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