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秋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53
號、第20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秋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尤 秋純與綽號「小寶」、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為「周公」、 「麥拉倫」、「法拉驢」、「二號」、「三號」及「楊戩」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9月起共同組成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 為『尤秋純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為「周公」、「麥拉倫」、 「法拉驢」、「二號」、「三號」及「楊戩」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7行、第30至31行 「20,005元」均應更正為「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第 30至31行「1萬2,005元」應更正為「1萬2,000(不含手續費 5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尤秋純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79
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周公」、「麥拉倫」 、「法拉驢」、「二號」、「三號」及「楊戩」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 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 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 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鳴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10月4日 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然迄未與被害 人王怡文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提領金額 百分之二至二點五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然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為犯行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為其犯罪所得之 認定。從而被告因本案共取得新臺幣5,840元之報酬【計算 式:(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 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2,000+ 20,000)×0.02=5,840】,為其犯罪所得。又其雖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關於被害人陳秀鳴部分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關於被害人王怡文部分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53號
110年度偵字第20224號
被 告 尤秋純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秋純與綽號「小寶」、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為「周公」 、「麥拉倫」、「法拉驢」、「二號」、「三號」及「楊戩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9月起共同組成 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金融帳戶如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再以「網路購物退款或 解除設定」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其他成員收取前揭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則指示尤秋純與其他集團成 員至指定地點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詐騙款項交予集團成 員以上繳與集團,而尤秋純依指示將收取之上揭人頭帳戶資 料或詐騙款項交予成員後,其則可獲取報酬。而該詐騙集團 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分別為下列詐欺犯 行:
㈠於109年10月8日至9日之某時許,冒用匯豐銀行信用卡主管之 名義,電聯陳秀鳴而佯稱: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 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秀鳴誤信為真, 遂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1分及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87元及9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 ㈡又於109年10月15日21時52分許,冒用486購物網站人員及銀 行人員,電聯王怡文而佯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致訂單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王怡文誤信為 真,遂於翌(16)日凌晨0時7分及15分許,先後匯款9萬8,1 23元及3萬4,123元至系爭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楊戩」即指示尤秋純於109年10月15日凌 晨0時19分至28分許,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匯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共10筆 ;又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0時16分至19分許許,持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萬2,005元、 20,005元;而其則將領得之上揭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集團成 員「二號」,藉此上繳與所屬詐騙集團。而陳秀鳴等遭騙後 所轉出上揭款項,均旋遭尤秋純等成員所提領一空。嗣經陳 秀鳴等人訴警偵辦,並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 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鳴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秋純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怡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時、地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害人王怡文等提供之手機匯款明細及購物資料翻拍照片、存摺明細及轉帳明細 證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詐騙告訴人陳秀鳴匯款後,指示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就被告所涉參與詐騙集團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其中 被告尤秋純負責前往提領詐騙款項,是縱其未全程參與、分 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 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亦有多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執此 ,本件被告以同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先後涉犯前 案之詐欺案件(即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363號等提 起公訴)及本件,則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業經前案起訴繫屬於法院(嗣已有罪判決 確定),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所涉部分,自無再 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就犯罪事實㈠及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 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而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