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133號
TPDM,110,審訴,113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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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沈峻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83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峻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弘哲沈峻詰曾子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 訴字第2224號判決有罪確定)三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均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美樂」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與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每人以提領 金額1%為報酬,由曾子昌擔任提款車手、陳弘哲沈峻詰則 分層向曾子昌收取提領款項(收水),而前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已先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冒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志成」、「金融犯罪管制科王文卿科 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等公務員名義 ,向徐亦熊佯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卡以調查資金流向,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測試有無行員內神



通外鬼,使徐亦熊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龍口郵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龍口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交付予前開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取得龍口郵局帳戶、臺銀 帳戶後,交由陳弘哲轉交予曾子昌曾子昌則依陳弘哲之指 示,於108年1月18日上午6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 許),先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新北市○○區○○街00號 )自 臺銀帳戶中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龍口郵局帳戶 , 並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樹林大同郵局(新北市○○區○○ 路000號),自前開龍口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款項後交付予陳 弘哲,再由陳弘哲上繳予沈峻詰沈峻詰復上繳予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移 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徐亦熊另於10 8年 1月4日至1月11日間,匯出總計106 萬元之款項至臺銀帳戶 ,係由游閎翔張庭瑋提領,前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有 罪確定)
二、案經徐亦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哲沈峻詰2 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83至85頁,109 年度 偵字第13886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亦熊於偵訊時(見10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5至6 頁);證人即共犯曾子昌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見本院卷第 99至103頁、第115至117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第269號刑事判決(被告曾子昌)1 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15至32頁),足認 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2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



,係冒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志成」、「金融犯罪 管制科王文卿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 」之公務員名義犯之,且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2 人外,另有取款車手曾子昌及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前開 公務員之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 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 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 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 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 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 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 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 ,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 不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2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 人 依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分層向共犯曾子昌收取曾



子昌所提領之款項,再由被告沈峻詰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 ,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 匿,是被告2 人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部分行為。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 人與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容有誤會。
(四)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 人就上 開洗錢罪之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2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應予說明。      
(五)查被告沈峻詰前(1)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



開3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7年4 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前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 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當予敘明。(六)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對於一般行政機關、檢警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 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 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 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並分擔移 轉 、隱匿贓款角色,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接收詐欺集團指示收取款 項、參與程度非深,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素行、所生損害、被告陳弘哲案發前從事鷹架工作、 家有4個姐姐及母親;被告沈峻詰案發前從事冷凍業、家有 父母、奶奶之生活暨家庭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與詐欺集 團約定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1%,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 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 人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各 僅有300元(計算式:30,000元X1%=300元),且均未扣案,



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證人即共犯曾子昌於另案偵訊時,固稱將龍口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還給被告陳弘哲(見本院卷第116 頁), 惟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除未扣案外,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從為其他不法利用。因之,前開物品,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 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2 人所收取、上繳而遭移轉、 隱匿之款項(應扣除被告2 人及共犯曾子昌抽取之報酬部分 ) ,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 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其宣告沒收 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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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