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129號
TPDM,110,審訴,1129,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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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偉




曾國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30號、第5299號、第660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沈哲偉部分
一、主刑部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曾國乙部分
一、主刑部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哲偉曾國乙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自稱「陳瀚」(綽號「阿海」)、「阿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沈哲偉曾國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日,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沈哲偉曾國乙各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由沈哲偉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由曾國乙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後之某時,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地點附近,收取沈哲偉所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除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㈠之提領款項外)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6,900元,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不詳地點之置物櫃,再以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置物櫃密碼之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上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沈哲偉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利益,曾國乙亦因此獲得抵銷債務之報酬利益。二、案經歐怡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蘇 文惠林庭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蘇崇賢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沈哲偉曾國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哲偉曾國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沈哲偉部分】:見 偵字第4930號卷第5至10頁、第57至61頁,偵字第5299號卷 第11至21頁,偵字第6608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30頁 、第137頁、第142頁;【被告曾國乙部分】:見偵字第6608 號卷第19至21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7頁 、第142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沈哲偉曾國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沈哲偉所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被告曾國乙所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除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㈠之提領款項外)所示款項之行為,既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當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沈哲偉曾國乙與「陳瀚」、「阿宏」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哲偉曾國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沈哲偉曾國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沈哲偉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欄㈠所示款項之犯行 起訴,惟被告沈哲偉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被告沈哲偉曾國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因屬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 前,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哲偉有詐欺、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被告曾國乙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詐欺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渠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 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 5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 考量被告2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 節(詳見附表四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2人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被告沈哲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菜市場賣魚 、每週收入3,000元至6,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曾國乙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銷售員、月收入30,000元至40,0 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43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 所示),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 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 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 ,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 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 ,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 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 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 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2、被告沈哲偉部分:
  ⑴依被告沈哲偉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9年3月中旬經由朋 友「陳瀚」介紹加入的,因為我欠他錢,所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償還債務;薪資從提領贓款裡面抽取提領 的2%作為報酬,我上繳詐欺款項後,由車手頭以現金方式 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299號卷第17頁、第19頁,偵字第 4930號卷第7頁、第10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賭 博欠「陳瀚」30,000元,他要我去領錢還債,說可以領2% ,但他把我做車手錢都拿走了;報酬有時是先交給我,「 陳瀚」馬上就跟我拿了等語(見偵字第4930號卷第58頁、 第60頁),足徵被告沈偉哲因本案而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 酬利益,應堪認定。至被告沈哲偉固以其報酬用於清償、 抵銷其積欠之債務,惟無礙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併 此敘明。準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共計7,336 元,即被告沈偉哲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二編號1)。  ⑵又被告沈哲偉與告訴人蘇文惠林庭生雖已和解,然履行 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支付款項與上開告訴人等節,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按上說明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曾國乙部分:
  ⑴依被告曾國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欠「阿宏」100,000元,



所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來抵債,我因此沒有拿到任何錢, 我認為100,000元都已經抵完了等語(見偵字第6608號卷 第148至149頁),則被告曾國乙係為了抵債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其雖未實際領取報酬,惟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而獲取犯罪所得一節,應堪認定。
  ⑵惟查,被告曾國乙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等職之 另案犯罪事實,尚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次數及地點不限於本案,有關其債務100,000 元是否全部抵償不明,但以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分工 及地位均與被告沈哲偉不相上下,缺少一環節,均無法順 利遂行詐欺犯行之情節觀之,是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曾國乙 領取之報酬應至少同於被告沈哲偉應屬合理推認。從而, 被告曾國乙之犯罪所得部分,以其收水之款項共計306,90 0元(計算式: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 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25,900元+100,00 0元+1,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6,900元) 乘以2%計算,估算其犯罪所得為6,138元(計算式:306,9 00元×2%=6,13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沈哲偉所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被告曾國乙所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除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㈠之提領款項外)所示款項,固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沈哲偉曾國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沈哲偉部分】:見偵字第4930號卷第9頁、第59頁,偵字第5299號卷第19頁;【被告曾國乙部分】:見偵字第6608號卷第148至149頁),要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 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 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沈哲偉所 有、供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一節,固據被告 沈哲偉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5299號卷第19頁)。 惟查,上開行動電話業已遭其丟棄一節,並據被告沈哲偉 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299號卷第19 頁,本院卷第1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 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曾國乙供 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一節,固據被告曾國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惟就上 開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門號,乃至究否為其所有等節 ,被告曾國乙均已不復記憶,業據被告曾國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4、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固為供前開各 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用,然屬上開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 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日 詐騙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宣告刑 1 歐怡蘭 (提告) 109年3月20日16時49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台灣怪獸美妝學院店家員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等名義,致電歐怡蘭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需取消分期付款訂單云云,致歐怡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3月20日 ①17時33分28秒 ②17時46分34秒 ③18時05分30秒 ①29,999元 ②29,999元 ③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㈠109年3月20日 ①17時38分59秒 ②17時56分54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松山分行ATM) ㈠ ①29,900元 ②30,000元 ㈠沈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曾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109年3月20日 ①18時09分04秒 ②18時10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㈡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㈢109年3月20日 18時38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台新銀行ATM) ㈢10,000元 2 蘇文惠 (提告) 109年3月20日17時28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網路購物公司員工、中華郵政服務人員等名義,致電蘇文惠佯稱:因門市員工操作失誤,需取消VIP扣款功能云云,致蘇文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3月20日 18時07分06秒 49,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㈠沈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曾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庭生 (提告) 109年3月20日18時04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網路購物公司員工、銀行專員名義,致電林庭生佯稱:因網路購物被誤認為超級會員將扣會費云云,致林庭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3月20日 18時49分04秒 11,234元 同上 109年3月20日 18時54分5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台新銀行ATM) 10,000元 (含編號1、2部分匯入款項) ㈠沈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曾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潘皇毓 109年4月3日17時39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全國電子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名義,致電潘皇毓佯稱:因工作人員失誤設定分期扣款,需取消設定云云,致潘皇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4月3日 17時39分09秒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3日 ①17時46分35秒 ②17時47分43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ATM)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㈠沈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曾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4月3日 ①17時47分34秒 ②17時51分10秒 ③18時17分06秒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5,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9年4月3日  17時55分23秒(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重南店ATM) ②109年4月3日  17時56分48秒(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西站店ATM) ③109年4月3日  18時52分2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重慶門市ATM)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5,900元 109年4月3日 ①18時04分34秒 ②18時06分32秒 ③18時11分57秒 ④18時19分30秒 ①29,985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1,234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3日 ①18時26分37秒 ②18時27分40秒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漢慶門市ATM)  ①100,000元 ②1,000元 5 蘇崇賢 (提告) 109年4月3日18時20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全國電子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名義,致電蘇崇賢佯稱:因門市員工操作失誤致有多筆訂單,將從蘇崇賢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蘇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4月3日 19時36分29秒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3日 ①19時42分25秒 ②19時43分1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ATM)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含編號4部分匯入款項)   ㈠沈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曾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3日 19時44分13秒 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3日 19時50分1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ATM) 10,000元 (含編號4部分匯入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計算式(除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金額」欄大於「匯款金額」欄時,以「匯款金額」欄計算外,均為「提領金額」欄加計總額乘以2% 1 7,336元 一、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㈠29,9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9,900元  ㈡109,900元×2%=2,198元 二、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 ㈠2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25,900元+100,000元+1,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56,900元  ㈡256,900元×2%=5,138元 三、2,198元+5,138元=7,336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OPPO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 2 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 和解情形 1 歐怡蘭 (提告) ⑴告訴人歐怡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930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5299號卷第23至29頁)。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299號卷第55至59頁)。 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一覽表(見偵字第4930號卷第29頁、第31頁,偵字第5299號卷第41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072637號函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299號卷第43至46頁,偵字第4930號卷第33至34頁)。  未和解 2 蘇文惠 (提告) ⑴告訴人蘇文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930號卷第17至19頁)。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一覽表(見偵字第4930號卷第29頁、第31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072637號函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930號卷第33至34頁)。  ⑴被告沈哲偉部分,和解成立:  被告沈哲偉應給付告訴人蘇文惠新臺幣(下同)2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蘇文惠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⑵被告曾國乙部分,和解不成立:  被告曾國乙表示目前在執行中,刑期約10年,故無資力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29頁)。 3 林庭生 (提告) ⑴告訴人林庭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930號卷第23至24頁)。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一覽表(見偵字第4930號卷第29頁、第31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072637號函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930號卷第33至34頁)。 ⑴被告沈哲偉部分,和解成立:  被告沈哲偉應給付告告人林庭生1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告人林庭生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⑵被告曾國乙部分,和解不成立:  被告曾國乙表示目前在執行中,刑期約10年,故無資力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29頁)。 4 潘皇毓 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玉山個( 集) 字第1100072637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126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004631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案件諮詢歷程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6608卷第61至68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608號卷第41至57頁)。  未和解 5 蘇崇賢 ⑴告訴人蘇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608號卷第71至74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608號卷第7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126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004631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608號卷第42至57頁)。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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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