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美嫻依其智識程度、一般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明知個人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 表徵,且不論國際間或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之存款帳戶匯款、轉帳,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有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他人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又他人匯入所提供金融帳戶 之不明款項,除單純由其本人提領外,如更為將該不明款項 以現金提領後轉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或以轉帳匯入 其他特定人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將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並逃避檢警之追緝,顯可預見所聯繫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自稱「陳玉助」之人,恐為詐欺犯行之人(無證 據證明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倘依指示 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及依指示協助提領或辦理轉帳所匯入其帳 戶內款項,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玉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使用不詳門 號行動電話作為與「陳玉助」聯絡,於108年9月至10月間均 依「陳玉助」之要求,告知、提供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資料。俟「陳玉助」順利取得張美嫻申辦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轉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組成員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日期,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斐氏美香、魏夏香、李婉萱等人,均因 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由張美嫻申辦之金融帳戶 內,張美嫻仍依「陳玉助」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 、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處所銀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 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並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陳玉助員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即無 證據證明陳玉助或陳玉助員工為不同之人,或為未滿18歲之 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方於108年10月14日另 案查獲相關跨國詐欺案,經擴大追查,清查詐欺嫌疑人使用 帳戶發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斐氏美香、魏夏香、李婉萱等 人均有匯款至張美嫻申辦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魏夏香、李婉萱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號帳 戶均為其申辦,於108年9月至10月間並未交予他人,而均 由被告保管使用,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斐氏美香、 告訴人魏夏香、李婉萱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分別 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辦中國信託 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日期、時間、處所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先後 提領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等犯行,先稱:「麥可」欠我美金3、40萬元,「亞力克 斯」要幫「麥可」還錢才匯錢云云,復另稱:匯入我帳戶 內的錢都不是我的,所以我依指示提領出來還給他們,我 是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1、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均為被告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斐氏美香、 告訴人魏夏香、李婉萱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 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話語詐欺,致斐氏美 香、魏夏香、李婉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犯之指示 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匯入被告申辦前開中國信託 銀行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 期,至中國信託銀行或臺灣土地銀行,持該金融帳戶存簿 辦理臨櫃提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提領出等節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92至194頁,本院卷第39、 55頁),且經證人斐氏美香、魏夏香、李婉萱等人指述遭 不知名人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第29 至31、39至41、50至51頁),復有斐氏美香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3張(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2萬、37萬、17 萬3000元),魏夏香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金額 17萬450元)、李婉萱提出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3張( 金額各為85萬1000元、30萬元、140萬元)李婉萱其與詐 欺犯對話遭詐騙之臉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以中信銀字第108 224839272188號函附張美嫻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8年12月20日以新店字第108000189 7號函附被告申辦開戶存款印鑑卡、聲明書帳戶開戶暨基 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業務申請書暨約 定書、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 領現金欄所示日期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均 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5至38、45、51至61、63至77、83 至103、111至119頁)。足認被告申辦使用附表所示帳號 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確供犯詐 欺取財、洗錢使用甚明,即被告客觀上確有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以臨櫃或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出交予不詳之人之情甚明。
2、按詐欺犯行者,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 真正身分,常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 戶,且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犯與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持有人必有連結,或以收購、租借而 來,或以巧立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各種名目使他人提供 帳戶,不論人頭帳戶之來源為何,均是經由持有帳戶之本 人同意使用,詐欺犯方得順利利用該帳戶收受贓款、提領
取得款項。依被告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 人所述,渠等4人彼此間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交易往來 關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卻可將現金轉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 ,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該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犯為同一人,參諸上開說明,該 詐欺犯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應係經被告同 意,詐欺犯始指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 內甚明。而關於刑事訴訟舉證之相關規定,被告否認犯罪 時,就其辯解雖不負證明之責,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 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 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 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 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 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而一般人對於存入或匯入個人申辦 帳戶之款項理應能提出合理來源或交易依據,方符常情。 被告申辦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 行帳戶有來自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 後以轉帳匯入之款項,被告於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之翌日即108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時許,20 日上午10時許、24日上午9時許、25日下午1時許及10月7 日上午9時許,即至自動櫃員機設置處或中國信託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臨櫃辦理現金提款,將該筆款項大筆領出, 被告當可明確指出、說明其領得該筆款項之交易原因事實 ,及交付何人等。對此,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經警方提 示告訴人李婉萱108年9月23日匯入85萬1000元資料後)即 稱我不知道該金額來源,也不知道有該筆金額匯入云云, 即改稱:我有將該筆80萬元領出,是因有1名自稱「陳玉 助」之男子,他使用LINE告訴我,他在臺南開珠寶店,有 位客戶匯錢到我的帳戶,所以叫我去提領等語,再經深入 詢問如何認識「陳玉助」部分,被告則稱:於108年9月13 日陳玉助使用我以前一位朋友「Michael」的LINE跟我聯 絡,告訴我「Michael」已經過世,他要幫忙「Michael」 還一筆欠我的美金10萬餘元,並向我要帳戶資料,我就將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給他,我沒有見過「陳玉 助」,我以為這筆錢要還給我,但「陳玉助」又說要我存 到土地銀行帳戶內,又叫我提領出來另外存到土地銀行帳 戶內後再領出來,他說會派人來跟我拿該筆錢,我於108
年9月24日上午在新店捷運站外面交給自稱陳玉助朋友之 男子。(經警方提示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被 告並未提領80萬元紀錄)被告則稱:我有到自動櫃員機處 領現金12萬元,其他匯款部分已經忘記,但於108年9月24 日確實有將80萬元交給陳玉助的朋友,並稱我不認識匯款 到我帳戶的斐氏美香、李婉萱等人,我有問陳玉助為何這 些人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他就說是他的客戶要訂購珠寶 的錢,另我還有依陳玉助的指示將進行現金存款或轉帳匯 款,因為陳玉助說叫我幫他轉到印尼公司繳珠寶貨物稅。 陳玉助就是我在前案所說的「亞力克斯」,陳玉助在微信 上的暱稱是「亞力克斯」,之前他有用微信暱稱「Michae l」跟我聯繫,雖然上面照片不同,但我認為應該就是陳 玉助,陳玉助在微信上有跟我對話,但我都刪除,後來有 用LINE聯繫,時間太久,且更換電話沒有留存等語: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 後)再改稱:因我不想再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要跟陳 玉助劃清界線,所以才把錢提領出來,陳玉助就是「亞力 克斯」云云(見偵查卷第15至21、192至194頁,本院卷第 54至55頁)。並觀被告另案偵查中另陳:之前曾經遭名稱 「Michael」之人騙錢,之後「亞力克斯」表示要替「Mic hael」還錢,因此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操作匯款云云,此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80號、 第7411號、第8300號、第15150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7頁),是被告先稱不 知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亦不知款項來源,後續改稱為不認 識暱稱為「陳玉助」之人表示要替他人清償借款而要求提 供銀行帳戶匯款,但之後又說匯入款項為「陳玉助」客戶 匯入,才協助提領出云云,又稱其曾遭不詳之人詐騙,「 陳玉助」表示要替其還款才提供帳戶,是被告所陳有前後 不一之情,且所屬顯與常情迥異,顯有疑義;復佐以被告 於另案偵查中雖提出未連續、擷取部分與暱稱「Mr」、「 李綵綾」之LINE對話內容,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被告行動電話與暱稱「張桂香」等人之訊息內容,可 見被告與暱稱「Mr」、「李綵綾」、「張桂香」等人對話 ,懷疑匯入其帳戶內款項為不法財物,且於108年9月17日 被告即收受銀行通知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為他人因聽信美 國將軍所需資金而匯款項,及同日因辦理匯款事宜,經警 方通知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4980、7411、8300號、偵續字第170號起訴書載述甚 詳(見偵查卷第148頁);且不論被告所稱之「Michael」
、「亞力克斯」、「陳玉助」或「陳玉助之友人」等或為 為清償借款而匯入款項,或稱遭詐欺款項欲協助清償詐騙 款,或為客戶訂購珠寶、或為購屋而匯入,以及為繳付國 外稅款而匯款等節,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其與「Michael」 有何借貸或遭詐騙之情,或提出「陳玉助」、「亞力克斯 」所稱欲償還欠款、清償遭詐騙款、為客戶購買珠寶、為 購屋、為繳付國外公司稅款等內容之相關對話,或其他相 關釋明資料以為憑佐,是被告前開所陳,均難遽信。 3、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 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存、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查被告為具一般國民智識水準之成
年人,依被告所陳,其高中畢業,曾有開餐廳營業之經驗 ,且其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是做為網路買賣商品使用,申辦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是欲辦理勞保貸款使用等情(見偵查卷 第2至3頁,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有與金融機構來往 之交易經驗,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乙節表示不知情,並稱不知款項來源, 之後改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亞力克斯」、「 陳玉助」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並提領出款項 ,並依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玉助友人」 等節,所匯入提領金額高達上百萬元,被告竟未留存相關 對話內容,亦未於交付款項時請收領款項之人簽立收據或 切結書,以免後續糾紛,竟無端交出予不詳之人,是從被 告前開所述,顯有刻意掩飾由其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帳號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由其提領交付款項之情,可徵被告 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犯罪者之利用之情甚明,則被告提供上開其申請之中國 信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不詳之人充作人 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 用,且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 告申辦上開帳戶,被告即依詐欺犯指示於翌日或當日至自 動櫃員機處或至銀行臨櫃提領出現金,交予不詳之詐欺犯 ,或依指示辦理轉帳匯款等,可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 可能因此使該2帳戶均供詐欺犯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存入、提領出,另交付不詳之人, 或另行轉帳提領等,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 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而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故被告參與收取詐欺犯所詐得款項之構成要件 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 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其以現金提領出交予不詳之詐欺犯 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該身 分不詳之詐欺犯間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4、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9至82頁)。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陳,顯為臨訟編撰,均不足採,被告所 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 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照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 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金額轉帳匯入被告申辦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 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 告再將該筆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後交予不詳之人,或轉匯入 指定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提領出等,均無法知悉實際取走 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顯係 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即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二)共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23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洗錢 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該身分不詳之詐欺犯彼此間仍 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接續犯:
被告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斐氏美香、告訴人李婉萱受騙 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及詐欺犯對同一被害人斐氏美香及告 訴人李婉萱多次要求匯款,是被告與詐欺犯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 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之行為使詐欺犯得以藉此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施詐,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 正去向,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五)數罪:
被告與本件詐欺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 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3罪)。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即無自白之情,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故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 予詐欺犯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犯所詐得款項或依指示 辦理轉帳,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 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 詐欺犯之指揮、依指示提領、轉交金錢,及配合辦理轉帳 之角色,雖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但亦屬關鍵重要之涉案 情節、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魏夏香 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第1期於110年11月底前支付)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並審酌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 仍非適法。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相同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則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被告 所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沒收: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
2、本案被告坦承依「陳玉助」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予「陳玉助」使用後,並依 「陳玉助」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進行電匯轉帳或交予 不詳之人等節,然被告矢口否認取得任何報酬,但被告除 無端提供多本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不論早上、中午或 下午,均隨時待命等候指示,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占用其時間、花費其勞力,立即依指示前往 開戶銀行辦理臨櫃提款或轉帳事宜,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 款等,再依指示送交至指定處所交予所謂「陳玉助友人」 等,是被告所稱未收受任何報酬顯與常情相違,並不足採 。因此,可認被告確有收受一定金額報酬始同意為上開行 為甚明。經參佐實務上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之報酬計
算方式或有以提領金額一定百分比計算(如1%至3%)或有 以1日1千元至3千元不等金額計算車手報酬,本案以利於 被告原則即每日1千元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是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提領款項時間先後於108年9月17日、20日、 23日、24日、25日及10月7日均有依指示提領款項,合計 共6日,其報酬金額合計為6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雖與告訴人魏夏香達成調解協議,但尚未給付賠償金, 故本案並無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款項,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欺犯使用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或匯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主文欄 1 裴氏美香 108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 詐欺犯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斐氏美香互加好友,先後佯稱照顧小孩,母親生病等不實理由要求借款,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左列所示金額匯入張美嫻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即未再聯繫而知遭騙。 1.108年9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42萬元 2.108年9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37萬元 3.108年9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17萬3000元 張美嫻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9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3萬元 2.108年9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利用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12萬元 3.108年9月23日上午9時5分、6分許,張美嫻至上開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次,均3萬元,合計6萬元。 張美嫻提領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捷運新店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玉助朋友」 張美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夏香 108年7月間至9月間 詐欺犯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nSejun Juwon」互加好友,佯稱曼谷航空公司機長,退休將至臺灣探視,並要帶放置航空公司內退休基金至臺灣,但需繳付費用辦理證明等,而需款項,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9月24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帳匯款17萬450元 同上 108年9月25日下午2時59分張美嫻至上開銀行臨櫃提領現金 12萬元 張美嫻提領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捷運新店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玉助朋友」 張美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婉萱 108年8月至10月間 詐欺犯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nnethMartins」互加好友,佯稱美國陸軍四星將軍,在伊拉克執行任務8個月,預計11月離開伊拉克,有美金170萬元獎金,但因要查帳而要將該筆款項寄給李婉萱保管,詐欺犯復利用快遞公司名義寄送郵件表示要收取運費英鎊53元,折合台幣20萬5000元,及要跟運輸公司及海關談判勿開箱檢查,需費用85萬元,另稱需支付5%計算之稅金等,均致李婉萱陷於錯誤,而於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張美嫻申辦帳戶內。 1.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85萬1000元 2.108年9月25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匯入張美嫻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3.108年10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40萬元(匯入張美嫻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張美嫻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美嫻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8年9月24日上午9時13分張美嫻至上開處所銀行辦理電匯 將金額100萬元(手續費3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108年9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臨櫃領款100萬元 3.108年10月7日上午9時16分至上述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以臨櫃領款166萬元 以上款項部分領有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張美嫻提領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捷運新店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玉助朋友」 張美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