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0年度,8號
TPDM,110,審自,8,2021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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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吳文輝
被 告 賴金助 (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 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至明。三、經查,自訴人吳文輝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8日送達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本人親自蓋印收受,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該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 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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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