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9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弘祥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 告王弘祥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年月28 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0年10月6日與告訴人任威融之 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搭承計程車,明知身上有足夠現金可支付計 程車車資,竟仍以尚未到達目的地為由拒未給付,詐得載送 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25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 ,惟告訴人電聯本院表示:我沒有想要和被告和解,也不提 供匯款帳戶(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3、35、42頁之本院審理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肄業) 、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現從事拖吊廠工作),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車資利益225元,迄今尚未償還,當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任威融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09號
被 告 王弘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弘祥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4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招攬任威融所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並向任威融佯以欲搭乘該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與農安街口云云,致任威融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以
此方式詐得任威融勞力付出之利益。嗣任威融載送至目的地 後,王弘祥以未到目的地為由拒絕給付車資,任威融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威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弘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任威融之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事實 2 告訴人任威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詐欺全部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計程車搭乘證明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載被告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且員警至現場處理仍堅持不願支付車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