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正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77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
字第15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陶正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致心生畏懼 」部分,均補充更正為「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原記載「下車後,竟再基於」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下車後 ,又因細故再起爭執,竟再基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陶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陶正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2 罪,在營業小客車上對告訴人彭國慶恫稱要毆打之部 分1罪、下車後再起爭執而對告訴人作勢毆打之部分1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爭端、解決糾紛,反以言詞、動作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當,惟衡酌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9,000元 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成,有本院民 國110年10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1504號卷第41至44頁),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毀損部 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營業小客車上,接續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另被告下車後,再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詞, 並以腳踹上開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右後車門鈑金凹陷、右後 車燈破損、右後車身鈑金凹陷,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同法第354 條之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 公然侮辱、毀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 第30 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 1504號卷第4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人認此2 部分,分別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52號
被 告 陶正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正一與黃立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搭乘彭國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中陶正一因不滿彭國慶之駕車方 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於同 日凌晨5時22分起至5時33分許,接續辱罵彭國慶「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詞,並恫稱要毆打之等,足以貶損彭國 慶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且致心生畏懼。嗣陶正一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喬合大飯店」前下車後,竟再基於 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辱罵 彭國慶「幹你娘」等詞,並以腳踹上開營業小客車,致該車 右後車門鈑金凹陷、右後車燈破損、右後車身鈑金凹陷,足 以生損害於彭國慶,陶正一再作勢毆打彭國慶,致心生畏懼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國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正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等詞,惟辯稱並非辱罵告訴人,且忘記有以腳踹上開車輛云云。 2 告訴人彭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立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等詞,且有以腳踹上開車輛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查證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 嚇危害他人安全、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先以一行為觸犯 公然侮辱、恐嚇罪,再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處斷。其先後涉犯2次恐嚇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