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梅桂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黄金城
鍾文豐
陳鴻梅
吳義隆
陳素芬
陳然
王金鳳
何如娟
林李美菊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莊慧瑛
綦修珍
王詠如
李華民
陳宗源
林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87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梅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黄金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文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義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金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如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李美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慧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綦修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詠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華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李梅桂、黃金城、鍾文豐、陳鴻梅、吳義隆、陳素芬、陳 然、王金鳳、何如娟、林李美菊、莊慧瑛、綦修珍、王詠如 、李華民、陳宗源、林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11日下午不詳時間起,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2樓之 公眾得出入之冠軍麻將棋牌社(由王翠英、陳美玲等人經營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利用該棋牌社所提供之麻將賭具、 牌尺及點數卡,以每底100分,每台20分之方式為賭注,分4 桌賭玩麻將,於賭局結束後,同桌4名賭客即以1000分為基 點,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比1之比例折算現金結算輸贏。 嗣警方接獲線報,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持搜索票到上開地 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李梅桂,並扣得如附表之物。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王翠英、陳美玲、陳力五、廖貫廷、闕子豪、許仕頎、 廖柏諭、郭素珠、胡鈞鳴、林德斯、李德珍、許宏輝、王若 蘭、卜英瓊及陳英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賭客馬王秋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㈣查獲現場照片10張。
㈤扣案物照片2張。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㈦被告陳李梅桂、黃金城、鍾文豐、陳鴻梅、吳義隆、陳素芬 、陳然、王金鳳、何如娟、林李美菊、莊慧瑛、綦修珍、王 詠如、李華民、陳宗源、林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李梅桂、黃金城、鍾文豐、陳鴻梅、吳義隆、陳素 芬、陳然、王金鳳、何如娟、林李美菊、莊慧瑛、綦修珍、 王詠如、李華民、陳宗源、林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李梅桂、黃金城、鍾文豐、陳鴻梅、吳義隆、 陳素芬、陳然、王金鳳、何如娟、林李美菊、莊慧瑛、綦修 珍、王詠如、李華民、陳宗源、林浩等希冀僥倖,欲藉由賭 博獲取財物,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對社 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等年紀不輕,犯後 均坦承犯行,本件約定賭資不高,並參照其等各自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警方於本 件查扣附表以外之物,係王翠英、陳美玲所有,尚有於王翠 英、陳美玲等人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之另案釐清之必 要,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卷內頁數 1 麻將16副 109年度偵字第25787號卷一第37頁編號5。 2 牌尺32支 109年度偵字第25787號卷一第37頁編號6。 3 點數卡共160張 109年度偵字第25787號卷一第59頁、第69頁、第79頁、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