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1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50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卷第12 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前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7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民 國10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5年1 月13日始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 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爰不 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與他人共 同傷害告訴人王凱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亦有和解之意願,但與告 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19號
被 告 林俊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中 和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與吳榛韋(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吳 榛韋於民國109年1月11日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ONE 9 BAR」消費期間,因細故與王凱平發生 衝突,吳榛韋當場打電話向林俊銘稱其遭人騷擾,林俊銘隨 即趕到,與王凱平理論,過程中並與王凱平之友人互相推擠 。詎林俊銘心有不甘,竟與其通知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16分許,王 凱平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與南京東路1段132巷口 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上前圍住王凱平,其中一人先將王凱 平跩倒,林俊銘與另一人旋徒手毆打王凱平,復於王凱平倒 地後腳踢其頭部,致王凱平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鼻骨 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凱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銘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凱平,並腳踢其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凱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至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到場理論,並打電話通知其友人前來,與其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之事實。 4 證人陳宇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到場理論時,與證人陳宇惇互有推擠,隨後於告訴人欲離去時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吳榛韋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由證人吳榛韋通知到場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犯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3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及另2名男子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跩倒後徒手毆打之,並腳踢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前揭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