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左自鐳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清晨6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 區八德路四段某處,招攬李國華(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欲前 往新北市新店地區,左自鐳上車後不斷指示李國華行駛路線 ,李國華認其諸多指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二人因此發 生口角,遂駕車返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車。左自 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後走向上開計程車駕駛座 外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以右腳朝車內之李國華猛踹多次,並 以雙手朝李國華用力揮擊多次,致李國華因此受有左側眼球 、眼眶組織鈍傷、顱內損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訴。 ㈡監視錄影檔案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㈢李國華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攝得案發經過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紀錄1份。 ㈤被告左自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係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7年7月間即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旅 館內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論 罪科刑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該案審理期間,因首 揭紛爭與告訴人起口角,竟未思自己有案在身,在上開地點 不遠處又犯本件當街暴打已高齡60歲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使 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致告訴人執行計程車司機業務時產生 陰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足見被告暴戾成性,所為實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力賠 償告訴人,然先撤回對告訴人之刑事傷害告訴以示誠意,並 承諾出獄後願賠償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