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574號
TPDM,110,審簡,157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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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米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6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
第13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米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米棋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審易字第1361號卷第36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米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犯行,所為顯 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之冥紙、白色紙張,小刀2把及擊破器1把,雖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18號
  被   告 張米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米棋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109年12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一樓大廳,撒冥紙及白色紙張,並將 2把小刀及一把擊破器放在保全值班櫃台,出言對值班保全 王維堯恐嚇稱:「要放火燒掉華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王維堯,使王維堯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米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2把小刀放在櫃檯,並撒冥紙、白色紙張之事實。 2 證人方瑞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2把小刀放在櫃檯,並撒冥紙、白色紙張,揚言放火之事實。 3 證人王維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2把小刀放在櫃檯,並撒冥紙、白色紙張,揚言放火之事實。 4 監視錄以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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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