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4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4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4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2、第5-6行:大聲咆哮「誰撞我朋友」、「混哪裡的」等語 ,而營造隨時可能持折疊刀攻擊之態勢,以此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蕭楚瀚、詹銘哲、范振偉、葉慶賢等人,使蕭楚瀚 、詹銘哲、范振偉、葉慶賢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之自白,與證人即在場之 張晨浩證述明確。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持折疊刀,對在場告訴人等人咆哮、叫 囂,除將折疊刀握於手中外,並有舉起動作等節,顯在營 造隨時可能持該折疊刀攻擊告訴人等人之態勢,依社會一 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縱嗣未下手加害,無礙恐嚇之 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
2月22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前所犯之罪之罪質,對於社會治安、人 民身體安全已生相當危害,竟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警惕,僅因細故,即依證人張晨浩之指示前往現場 ,難謂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依其累犯及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應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犯上開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獲友人通知,不分 青皂、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持 折疊刀到場,作勢威脅、恫嚇告訴人等4人所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等人心理畏懼,所為實有 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協議等 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為證人張晨浩、蕭楚瀚、詹銘哲、范 振偉、葉慶賢等人證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劉得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成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其友人張晨浩(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蕭楚瀚、詹銘哲、范振偉、葉慶賢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右手持摺疊刀而以左手架住蕭楚瀚頸部, 並對詹銘哲、范振偉、葉慶賢揮舞摺疊刀,對彼等恫稱:「 誰撞我朋友」、「混那裡的」之語,使蕭楚瀚、詹銘哲、范 振偉、葉慶賢心生畏怖。適警在上址對面馬路值勤,見狀到 場逮捕劉得成並扣得上開摺疊刀而查獲。
二、案經蕭楚瀚、詹銘哲、范振偉、葉慶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得成之供述 坦承有對蕭楚瀚、詹銘哲、范振偉、葉慶賢亮刀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因為告訴人蕭楚瀚、詹銘哲、范振偉、葉慶賢履打張晨浩才亮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楚瀚、詹銘哲、范振偉、葉慶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相片12張 告訴人蕭楚瀚、詹銘哲、范振偉、葉慶賢並未攻擊張晨浩,被告劉得成即持刀威嚇告訴人4人之事實。 4 扣案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摺疊刀相片 被告劉得成持有扣案刀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扣案折疊刀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