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545號
TPDM,110,審簡,1545,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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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1
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明知無意販售口罩,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至30日 左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明 知無意販賣口罩,亦與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無醫療口罩 買賣關係存在,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至30日間」;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陳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卷第5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至30日間,多次向告訴人黃秋安虛 構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3 度向被告給付款項,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向他人詐取錢財,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即賠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款項(即告訴人遭詐取款 項之全額),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 並履行完成,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10年3月24日偵訊時庭 提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1紙;於110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時庭 提之和解協議書影本1紙、道歉書影本1紙、捐款收據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卷第118頁,本院11 0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卷第57至61頁),且為告訴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於本院110年8月12日、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 確認無訛(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卷第38頁、第54 頁 ),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蹈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於偵查期間即賠付告訴人遭詐 取之款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且 履行完成,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 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詐得總計240 萬元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 偵查中即已賠付告訴人遭詐取之全部款項,已如前述,前開 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遭詐取之全部款項,則告訴人此 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56號
  被   告 陳昭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無意販售口罩,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至30日左右,假冒係任 職於南港高中之教師,向黃秋安Huang Chiu Ang即Huang Andy,新加坡籍,下簡稱黃秋安)佯稱:這次口罩價格不錯 ,伊也有通路,只是資金不足,想請黃秋安幫忙,收入的利 潤一成回饋黃秋安,伊目前手上有300箱的單,價格可以下 到每盒新台幣(下同)200元;東野希望貨款先付,才能確 認生產順位,上次黃秋安周轉的60萬,只能付清75箱,但上 次的單是300箱,還有225箱的金額還需要籌措,懇請黃秋安 大力幫忙;這幾天又有從美國再下單200箱伊跟東野的業務 經理喬好,明天早上去東野一趟,跟他們談先讓伊們付300 箱的金額,可以訂500箱的貨,上次跟黃秋安說的利潤2成歸 黃秋安的部分,伊覺得太少,往後最起碼都是利潤的3成歸 黃秋安比較合理,想請黃秋安高抬貴手,大力幫忙;如果黃 秋安覺得OK,看伊跟東野約何時談,伊去談的不光是訂貨, 還有取得代理,屆時都有文件簽署;因為東野跟伊說,本來 希望今天能跟伊先收到100萬元,伊想跟他喬一下;最慢11 月第一週收齊;伊認識賣口罩的管道,想做口罩生意,弟弟 在澳洲牙醫需要大量口罩,弟弟也有銷售口罩的管道,想



出口口罩去澳洲,但缺資金云云,向黃秋安借款,並約定以 此借款投資口罩銷售利潤之一成,分潤予黃秋安,陳昭安並 應於109年10月底前還款。使黃秋安不疑有他,誤信陳昭安 需要資金從事口罩買賣,分別於⑴民國109年9月14日在臺北 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附近的星巴克,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 )60萬元。⑵於109年9月29日在台塑大樓後棟對面的的頂好 超市內,交付現金20萬元。⑶於109年9月30日在臺北市松山 區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匯款160萬元至陳昭安郵局帳戶內,總 計交付240萬元予陳昭安。陳昭安則分別於⑴109年9月14日簽 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⑵109年9月2 9日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為18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 黃秋安作為擔保。詎陳昭安於黃秋安指定之109年12月4日最 後還款期限,仍無法還款,且向黃秋安以手機遺失等情搪塞 ,黃秋安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秋安委由楊永芳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昭安之供述 否認犯行。告證1是伊與告訴人的對話,伊有收到告訴人的款項,這240萬元是口罩出資的款項,要還給告訴人240萬元,伊當時唯一口罩取得管道為東野公司;0000000000門號為伊在使用等情。 2 告訴人黃秋安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含書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證1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匯款紀錄、本票影本 本案資金交付情形 5 告證6至告證9簡訊、對話等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備註欄記載:「口罩貨款+其中30萬元營收」) 6 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野公司)110年2月23日函及本署電話紀錄 依照東野公司現有交易憑證,未存在與被告個人間之醫療口罩買賣關係。被告曾於109年10月中旬,親自拜訪公司,詢問醫療口罩相關資訊,但後續並無任何買賣關係等情。 7 財政部關稅署110年2月25日函 經查該區間無被告出口報關資料 8 辯護人110年3月24日庭提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等還款文件 被告已於110年2月1日將本案之240萬元返還與告訴人 二、核被告陳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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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