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513號
TPDM,110,審簡,1513,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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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承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立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先由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11月1 0日某時許,傳送通訊軟體訊息向陳韻如佯稱:可提供包裝 手機殼之工作,惟需要購買材料跟登記,請寄送金融卡云云 ,致陳韻如陷於錯誤,於翌(11)日10時50分許,前往高雄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興安邦門市,將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柯鑫門市;蘇立承則擔任「 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予上游成員,是 蘇立承復依「小米」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37分許,前 往統一超商柯鑫門市領取陳韻如寄送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 後轉交予上游成員;詐欺集團取得該等金融卡後,即先後向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查獲。案經陳韻如、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蘇立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韻如林言庭陳映竹張宥甯廖子萱潘柏諺



蕭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韻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中信、永豐、台新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林言庭提供之 交易明細擷圖1份;告訴人張宥甯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 告訴人廖子萱提供之交易明細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潘柏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告訴人蕭旻提供之 交易明細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四)告訴人陳韻如上開中信、永豐、台新、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五)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收據、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7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104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復由被告親身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曾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中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可見本案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被告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欲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然就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行為,仍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被告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亦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米」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均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辯護人提出 之和解書暨匯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27至128、 143、165至169、175至176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領取包裹犯 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 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是衡情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 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等之財 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 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包裹之人(即取簿手),無具體事 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兼衡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 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 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 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 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 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 ),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本案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 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 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 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5年內已經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經查,被告 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即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31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並於110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符緩刑之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 方跟我說是領月薪1萬8千元,但還沒有做滿1個月就被抓了 ,所以本案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言庭 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 假冒網購賣家撥打電話訛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誤訂購商品,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林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1,198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陳映竹 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49分許 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陳映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305室住處轉帳匯款。 4萬7,052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張宥甯 109年11月13日晚間7時44分許 假冒民宿員工撥打電話詐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張宥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1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5,103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廖子萱 109年11月13日晚間8時56分許 假冒宿配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廖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1月13日晚間9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3,456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潘柏諺 109年11月13日晚間7時21分許 假冒旅店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告訴人潘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1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04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6 蕭旻 109年11月13日晚間7時8分許 假冒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蕭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1月13日晚間8時7分許、9分許、27分許、36分許、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7萬8,963元 上開台新、中信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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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