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496號
TPDM,110,審簡,149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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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忠



邱文亮


吳永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7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8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振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文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玖顆、限注牌肆張、帳冊參本、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柒個及陳振忠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元均沒收;邱文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振忠、邱 文亮吳永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289號卷第56至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忠邱文亮吳永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與陳振忠邱文亮吳永然間,就上開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 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 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3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 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 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 子9顆、限注牌4張、帳冊3本、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主機 1臺、監視器鏡頭7個,為被告陳振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5萬5,300 元,為被告陳振忠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邱文亮受僱經營賭博場所期間獲得 薪資共2萬元,業據被告邱文亮供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289號卷第57頁),此2萬元為被告邱文亮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吳永然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吳永然陳振忠供陳在 卷(見偵查卷第340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卷第57 頁),應認被告吳永然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陳振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文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永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忠邱文亮吳永然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忠擔任負責人,僱請邱文亮負 責打雜維護賭場環境、提供茶水等工作、吳永然負責把風之 工作,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時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3內,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局牟利,其賭博方式 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 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



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賭金每1萬元收取抽頭金300 元,由陳振忠負責收取。嗣為警於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50 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憲成楊仲群陳瑞明林俊賢陳永潤李吳金花吳祐祥蒲佳琪、黃 裕展、黃淑惠、段見平、白在淑、陳啟祥、張武、黃成煥林豊元曾榮鑑黃健銘彭德仁李居達、蘇其 宏、劉麗、黃清海等23人(上開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並扣得陳振忠所有供賭 博之天九牌2副、骰子9顆、限注牌4張、帳冊3本、監視器螢 幕2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7組、抽頭金35萬5,300 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揭時、地經營賭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以日薪1,000元僱請被告邱文亮吳永然於賭場工作之事實。 3.佐證被告邱文亮負責賭場打雜工作之事實。 2 被告邱文亮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受被告陳振忠僱用,負責賭場打雜工作之事實。 2.佐證被告吳永然負責賭場把風工作之事實。 3 被告吳永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1.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坦承:伊是賭場把風人員,主要是監控監視器,賭客要到的時候要到外面接應賭客,帶賭客進入賭場。 2.於110年4月10日偵訊時否認,辯稱:伊沒有把風,被告陳振忠叫伊開門伊就去開門,因為才剛開始只是幫忙。 4 證人即賭客陳憲成楊仲群陳瑞明林俊賢陳永潤李吳金花吳祐祥蒲佳琪黃裕展黃淑惠、段見平、白在淑、陳啟祥、張武、黃成煥林豊元曾榮鑑黃健銘彭德仁李居達、蘇其 宏、劉麗、黃清海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上揭時、地賭博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 二、核被告陳振忠邱文亮吳永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3人自110年2月間某時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 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 合犯論以一罪,而被告3人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9顆、限注牌4 張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帳冊3本、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 器鏡頭7組等,為被告陳振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35萬5,300元 ,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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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