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
5號、第6167號、第81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09年度審訴字第7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禎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妤禎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見網路臉書社團「網路賺錢大家 一起來」刊登打工訊息,經聯絡後,得知工作內容為:由陳 妤禎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面交 對方指定之人,可獲取提領金額2%數額以為報酬。而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 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 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報酬 ,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故其可預見社團成員「張智傑」係不法份子,倘依其 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張智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4日,將自己名下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身分證資料提供予「張智傑」 。嗣「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陳妤禎之前開兩帳戶內,陳妤禎再依「 張智傑」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交付與該自稱「張智傑」之人收取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王秀華警詢時指述。
(二)告訴人李盈萱警詢時指述。
(三)告訴人榮予桐警詢時指述。
(四)告訴人王盈今警詢時指述。
(五)被害人葉美麟警詢時證述。
(六)告訴人王秀華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七)告訴人李盈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手機截 圖翻拍照片3張、通話紀錄截圖3張。
(八)告訴人榮予桐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九)告訴人王盈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手機截圖翻拍照片2張。(十)被害人葉美麟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手機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6張、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十一)臉書「網路賺錢大家一起來」社團頁面、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GOOGLE網頁搜尋列 印1份。
(十二)被告109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 託銀行提領款項之照片1張、被告指認交付款項之地點現 場照片2張、被告同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聯邦銀行臨櫃及以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7張、被告 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十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12月11日 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8393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被 告之聯邦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73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十四)被告陳妤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 提供銀行帳戶給「張智傑」,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 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仍基於容任 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自行提領贓款後交付「張智傑」 ,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 上對於完成「張智傑」詐欺計畫也有所認識,而與「張智傑 」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 ,應評價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之犯罪參與型態雖更正為共同正犯, 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5罪)。被告與「張智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5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以一提領贓款後交付「張智傑」之 行為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5一般洗錢罪犯行,均已自白認罪,爰均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之提款款項後交付 ,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配合「張智傑」指示,造成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達 成賠償方式之共識,有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 解書、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0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9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2紙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第97-99頁、第103頁、第121-12 2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頁),可知其有悔意,另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或有賠償共識,業如前述,足認其確具悔悟之心 ,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審訴卷第103頁、第117頁,本院審簡卷第3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 ,並維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罪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在卷(見偵3555卷第139頁),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
人王盈今及編號5所示被害人葉美麟關於本案犯罪所受之損 失共計60,370元已全數賠償完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而達 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告訴人 王秀華 於109年11月10日致電王秀華,佯稱為其同事,因急需醫藥費用而需借款,致王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7日 1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7日15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 陳妤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李盈萱 109年11月17日致電李盈萱,佯稱:消費時扣款錯誤,需轉帳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李盈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7日 4萬9,987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 陳妤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銀行公館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5萬,共提領10萬元。 2萬9,987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17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8,123元 3 告訴人 榮予桐 109年11月17日致電榮予桐,佯稱:消費時扣款錯誤,需轉帳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榮予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7日 2萬2,017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陳妤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王盈今 109年11月17日致電王盈今,佯稱:消費時誤設為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盈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7日 4萬6,089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陳妤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39元 5 被害人 葉美麟 109年11月17日致電葉美麟,佯稱:消費時誤設為重複購買,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葉美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7日 9,099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陳妤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1.被告陳妤禎應給付王秀華1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下同)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0,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 匯入王秀華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戶名王秀華、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被告陳妤禎應給付李盈萱14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 11月30日以前給付25,000元,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 日、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30日前各給付20 ,000元,於111年5月31日以前給付15,000元。以上款項匯入李 盈萱指定之帳戶。
3.被告陳妤禎應給付榮予桐2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1 1月30日以前給付22,000元。以上款項匯入榮予桐指定中國信 託銀行博愛分行戶名榮予桐、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4.被告陳妤禎應給付王盈今51,27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5 月30日前給付25,635元,於110年6月15日以前給付25,635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王盈今指定之 帳戶。
5.被告陳妤禎應給付葉美麟9,1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5 月30日以前給付4,550元,於110年6月15日以前給付4,550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葉美麟指定之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