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470號
TPDM,110,審簡,147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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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浩譽


施承甫



許登椲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
4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038號),被告等均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第1625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浩譽共同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承甫共同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登椲共同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浩譽施承甫許登椲係朋友關係,緣葉浩譽因不滿其女 友之前男友何宗諺仍藉故多次找其女友聊天,竟與施承甫許登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中 午12時36分許,由葉浩譽駕駛不知情之父親葉震東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登椲施承甫,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該處路邊停放由何宗諺駕駛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為:BMW 435i (下稱本案BMW),登記所有人為張孟涵(原名張嘉晏)】 ,葉浩譽施承甫許登椲3人遂共同持磚頭砸向本案BMW, 使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及後之三角窗均破裂及車體 之左後方凹陷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張 孟涵。嗣張孟涵訴警偵辦,始悉上情。案經張孟涵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浩譽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110年9月10日、同年月27 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施承甫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及本院110年10月26日審理 時之自白。
㈢被告許登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及本院110年10月26日審理 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孟涵於警詢及本院110年9月10日審理時之指 述。
 ㈤告訴代理人即張孟涵之配偶徐承浤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審理 時之指述。
㈥證人何宗諺於本院110年9月27日審理時之陳述。 ㈦證人即被告父親葉震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和解書。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何宗諺110年9月10日庭呈之郵局存證信 函、何宗諺張孟涵間簽訂之「汽車租購合約書」、「E-G- F國際外匯車買賣」臉書專頁販售本案BMW外匯車之網頁截圖 、對話紀錄、富邦產險|保單名細、何宗諺之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浩譽施承甫許登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許登椲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士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前案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毀損罪,兩者間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亦難據 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葉浩譽僅因不滿女友之前男友何宗諺仍藉故多次 找女友聊天,竟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夥同友人即被告 許登椲施承甫共同持磚頭砸毀斯時由關係人何宗諺所駕駛



使用(但登記在告訴人張孟涵名下所有)之本案BMW車輛, 造成告訴人張孟涵、關係人何宗諺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 然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葉浩譽於案發後業已 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本案BMW使用人何宗諺修復車 輛,據何宗諺到庭陳稱:本案BMW是外匯車、總價160幾萬元 ,因為我本人無法貸款貸這麼高,買的時候就先登記在我朋 友張孟涵名下,她說我先付頭期款30萬元,其餘130萬元用 貸款,分7年、每期繳納17,472元,我已經繳2年,最後一次 於110年4月20日繳款,本案3月24日事發後,被告葉浩譽已 經賠償我17萬元,我去修車完畢後有傳簡訊告知張孟涵,請 她撤告,她沒出錢修車,但她於4月初把車拖走,車貸還剩 下90幾萬元,我跟張孟涵間現就此有侵占官司繫屬中等語( 見本院審易1248卷第56至58頁),佐以告訴人張孟涵到庭表 示:本案BMW原本是要由我這邊車廠去修,但何宗諺自己處 理,我沒出修理費,何宗諺車貸剩下90幾萬未繳完,該車輛 現在我這裡等語,告訴代理人施承浤則到庭表示:被告葉浩 譽賠錢給何宗諺何宗諺只維修車輛玻璃,未修復葉子板、 板金等處,本案仍堅持對被告3人提告等語,有和解書、臺 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864 4卷第29、87頁;本院審易1248卷第29至30、57至58頁,審 易1625卷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葉浩譽自述 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施承甫現無業,許登椲業 工)、智識程度,暨渠等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關係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告訴人合法撤回其告訴後,固不得再行告訴,但有告訴 權人為數人時,本得分別行使,其告訴權除撤回告訴人應受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項之限制外,於其他有告訴權人之告 訴,不生何種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及24年渝上字第1427號判決同斯旨)。是本案BMW之使用人 何宗諺雖業與被告葉浩譽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告訴,然該效 力並不影響本案BMW車輛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張孟涵告訴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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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