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9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0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田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竟於不詳之時 、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 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持有之」,應予補 充為「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 6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某處,自友人趙雲虎處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並自斯時無故持有之 」;第6行所載「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應予補充為 「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G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被告張宗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宗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108年5、6月間某日起迄 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6 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毒品、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 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極易孳
生其他犯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收留流浪狗義工、月薪新臺 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持有子彈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非 制式子彈4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2顆非制式子彈, 業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 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出處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6顆(採樣2顆試射,剩餘4顆) 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444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7至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50號
被 告 張宗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臺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0號6樓之G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 法取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 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8時4 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宗田 所居之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實施搜索,扣得上開子彈6 顆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田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000 3444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宗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查獲被告張宗田亦同時持有子彈1顆,因認被告 就該顆子彈亦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然查:本件經將該顆子彈送鑑定後,驗得不具殺傷力,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尚難認被 告有何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