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9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2
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明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其因故對告訴 人林芷柔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摑掌傷害 告訴人身體並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顯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併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犯後態度 極度惡劣,懇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 頁);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疫情致收入不 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97號
被 告 謝明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KOR酒吧內,基於傷害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內,徒手對林芷柔臉部搧 打巴掌,致林芷柔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以此等方式使林芷
柔當眾受辱,足以貶損林芷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林芷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哲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柔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秉鈞之證述 告訴人表示遭被告搧打臉部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臉部受傷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有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