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則輝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00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
第47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則輝、陳韋志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何則輝、陳韋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第10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何則輝、陳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則輝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被告陳韋志有 妨害自由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非佳。渠等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即以手推、腳踹之方式毆 打告訴人高佳晴,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均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1頁);併參以被告何 則輝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日薪不一定、未婚、 無需扶養之對象;被告陳韋志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由接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1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02號
被 告 何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陳韋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則輝、陳韋志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時30分許,與蔡宗育3
人酒後沿臺北市○○區○○○路○○○○○○市○○區○○○路000號前之時 ,因遭高佳晴指謫渠等交談音量太大聲及出言制止,何則輝 、陳韋志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 何則輝以手推開高佳晴,高佳晴摔倒在地後,何則輝再以腳 踢踹高佳晴左胸部,陳韋志接著也以腳踢高佳晴左手上臂、 肩膀處,致高佳晴受有(左)胸部挫傷、四肢(中之左手) 擦挫傷等傷勢,高佳晴眼鏡也掉落摔壞(何則輝、陳韋志所 涉毀損罪,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高佳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何則輝有以手推開告訴人高佳晴,在告訴人摔倒在地後,被告何則輝再以腳踢踹告訴人左胸部,並造成告訴人左胸部挫傷之事實。 2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韋志有在告訴人被被告何則輝推倒在地後以腳踢踹告訴人左胸部,造成告訴人四肢中之左手擦挫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 被告何則輝、陳韋志有手推、腳踢踹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則輝、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