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8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賢於民國94年間籌組高利貸集團, 於同年間雇用朱君豪(所犯本件恐嚇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 刑確定)、於96年5、6月間雇用李成偉(所犯本件恐嚇犯行 ,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於97年3月間雇用謝政國(所 犯本件恐嚇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分別擔任集團 幹部,每人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租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巷0號10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臺北市○○區○○街0號5樓13室等處作為辦公室,由陳明 賢在臺北縣版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免證 件10萬內30分鐘快速撥款」、「利息低輕鬆還」等借款小廣 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被告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72號判決確定 )。嗣因何忠興、邱棟樑、呂幸燕、張阿萬、林昆鋒、張雅 茹、黃銀郎、詹素芬、林承廣、黃建智等借款人無力還款或 未按時繳息,陳明賢、朱君豪、謝政國、李成偉基於恐嚇借 款人之犯意聯絡,分由朱君豪、謝政國、李成偉等三人以電 話,對借款人或其家屬以「後果自行負責」、「如不還錢就 準備搬家」、「再不還錢就會對你家人不利」、「再不還錢 就到你公司押人」等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內容相脅(恐嚇 內容詳如附表編號 1、2、3、4、5、7、8、11、13、17所示 ),致借款人或其家屬心生畏懼,甚至有因而搬遷走避者。 嗣於97年7月2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拘票前往臺北 縣○○市○○路0號13樓之7,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臺北市○○區○○街0號5 樓13室等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 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 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 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 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因此本次108年1 2月31日修正後亦同。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部分:
被告陳明賢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 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 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 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 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1.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2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於108年12月31日修法 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並未修正,追 訴權時效均為10年。
2.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修正、 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108年12月6日修 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原因之規定,就該 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 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 追訴權時效期間,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 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之。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多罪,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10年。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最末者為97年6月30 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1對詹素芬所為犯行),而本案經檢察 官於97年10月8日開始偵查,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 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 間4分之1,合計均為12年6月。檢察官於98年8月25日偵查終 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4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於98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7年10月 8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70030902號函上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 、臺北地檢署98年9月14日北檢玲日98偵18222字第08293號 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98年12月29日98年北院隆刑誠緝字第 822號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 其最末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7年6月30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 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98年9月14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同年1 2月29日之期間即3月16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最末犯行之 追訴權時效於110年4月14日完成,自可推知被告其餘犯行之 追訴權時效顯然早於前開期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表(起訴書所載附表):
破獲犯嫌陳明賢等13人涉嫌重利、恐嚇等案之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姓名 戶籍住址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指認犯嫌 所憑證據 1 何忠興 臺北縣新莊市中正路(其餘詳卷) 97年04月11日14時 臺北縣新莊市中正路(其餘詳卷) 被害人何忠興因亟需資金借貸2萬元,利息高達60分,並以健保卡及填寫保管條做為質押,復因無力繳息,遭綽號「周先生」(朱君豪)電話強制催繳利息,並張貼恐嚇字條:「你再不接電話,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被害人心生恐懼。 無法指認 被害人筆錄、保管條、健保卡 2 邱棟樑 臺北縣中和市莒光路(其餘詳卷) 97年05月22日12時 臺北縣中和市莒光路(其餘詳卷) 被害人邱棟樑因亟需資金借貸5萬元,利息高達30分,並以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及填寫保管條做為質押,復因無力繳息,遭綽號「周先生」(朱君豪)電話強制催繳利息,並張貼恐嚇字條:「請與周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被害人心生恐懼。 楊祖禹 被害人筆錄、保管條、健保卡、身分證影本 3 呂幸燕 臺北縣板橋市新民街(其餘詳卷) 97年5月15日16時 臺北縣板橋市新民街(其餘詳卷) 被害人呂幸燕因亟需資金借貸4萬元,利息高達60分,並以身分證影本及填寫之保管條做為質押,復因無力繳息,遭綽號「周先生」(朱君豪)電話強制催繳利息,恐嚇:「如不還錢就準備搬家」等語,致被害人心生恐懼。 楊祖禹、謝政國 被害人筆錄、保管條、身分證影本 4 張阿萬 臺北市臨沂街(其餘詳卷) 95年08月07日12時許 臺北市臨沂街(其餘詳卷) 被害人張阿萬因亟需資金借貸5000元,利息高達60分,因無力繳納,而陸續借資20萬元,並填寫保管條供質押,復因無力償還即遭遭綽號「周先生」(朱君豪)電話強制催繳利息,恐嚇:「你準備跑路了,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致被害人心生恐懼。 李家鎧 被害人筆錄、保管條 5 林昆鋒 臺北縣新莊市四維路(其餘詳卷) 96年5月16日 臺北縣新莊市四維路公園內 被害人林昆鋒因亟需資金借款新台幣5萬元,每10天為一期,繳交利息5000元,但需扣第一期費用5000元及3000元手續費,實得4萬2000元,並要求拿健保卡並簽立新台幣5萬元保管條1張作為質押,月息高達30分以上,復因無力償還即遭遭綽號「周先生」(朱君豪)電話催繳利息,並恐嚇:「你如不按時繳交利息,就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無法指認 被害人筆錄、健保卡、保管條 6 胡麗珠 臺北縣中和市華福街(其餘詳卷) 95年10月20日14時 臺北縣中和市華福街(其餘詳卷) 被害人胡麗珠因亟需資金借款新台幣1萬元,每10天為一期,繳交利息3000元,但需扣第一期費用3000元,實得7000元,並要求拿身分證影本並簽立新台幣1萬元保管條1張作為質押,月息高達30分以上,復因無力償還即遭遭綽號「丁先生」電話催繳利息,並恐嚇:「你如不按時繳交利息,就要到你家噴漆」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無法指認 被害人筆錄、保管條 7 張雅茹 臺北縣土城市金城路三段(其餘詳卷) 95年9月19日12時 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一段迴龍派出所旁 被害人張雅茹因亟需資金借款新台幣3萬元,每10天為一期,繳交利息3000元,但需扣第一期費用3000元,實得2萬7000元,並要求拿健保卡並簽立新台幣3萬元保管條1張作為質押,月息高達30分以上,復因無力償變連夜搬離該址,劬母親並遭綽號「周先生」(朱君豪)電話催繳利息,並恐嚇:「叫你女兒還錢,讓我找到我會殺掉他」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無法指認 被害人筆錄、保管條、健保卡 8 黃銀郎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其餘詳卷) 96年10月16日15時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被害人黃銀郎因亟需資金借款新台幣2萬元,每10天為一期,繳交利息3000元,但需扣第一期費用3000元及1000元手續費,實得1萬6000元,並要求拿健保卡並簽立新台幣5萬元保管條1張作為質押,月息高達60分以上,復因無力償還即遭遭綽號「胡先生」(謝政國)電話催繳利息,並恐嚇:「再不還錢就到你公司押人」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楊祖禹 被害人筆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保管條 9 曾玉花 臺北縣土城市永寧路(其餘詳卷) 97年6月18日 臺北縣土城市永寧路(其餘詳卷) 被害人曾玉花因亟需資金向自稱「周先生」地下錢莊借資新台幣5萬元,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應繳1萬元費用,經扣除第1期利息1萬元,實得4萬元,並要求拿健保卡及身分證,並簽立新台幣5萬元保管條1張作為質押,復因無力償還在住家遭到噴漆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無法指認 被害人筆錄、身分證、健保卡、保管條 10 李祥生 臺北縣土城市延和路(其餘詳卷) 96年10月22日 臺北縣土城市延和路(其餘詳卷) 被害人曾玉花因亟需資金向自稱「胡先生」地下錢莊借資新台幣2萬元,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應繳4000元費用,經扣除第1期利息4000萬元,實得1萬6000元,並要求拿健保卡,並簽立新台幣2萬元保管條1張作為質押,復因無力償還在住家遭到噴漆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陳建源 被害人筆錄、健保卡、保管條 11 詹素芬 臺北縣新店市檳榔路(其餘詳卷) 97年6月30日 臺北縣新店市檳榔路(其餘詳卷) 被害人詹素芬因亟需資金向自稱「周先生」地下錢莊借資新台幣4萬元,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應繳8000元費用,經扣除第1期利息8000元及1000元手續費用,實得3萬1000元,並要求持健保卡及簽立新台幣4萬元保管條1張作為質押,復因無力償還即遭遭綽號「周先生」(朱君豪)電話催繳利息,並恐嚇:「不還錢就知道後果」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陳建源 被害人筆錄、健保卡、保管條 12 林朝陽 臺北縣土城市中央路(其餘詳卷) 97年05月29日 臺北縣土城市中央路(其餘詳卷) 被害人林朝陽因亟需資金向自稱「周先生」地下錢莊借資新台幣2萬元,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應繳3000元費用,經扣除第1期利息4000元費用,實得1萬7000元,並要求持身分證影本及簽立新台幣2萬元保管條1張作為質押,復因無力償還即遭遭綽號「周先生」(朱君豪)電話催繳利息,並恐嚇:「不還錢就叫小弟到家裡噴漆」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楊祖禹、陳建源、李家鎧 被害人筆錄、保管條 13 林承廣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其餘詳卷) (一) 94年4月間 (二) 95年08月間 (三) 96年08月10日 臺北市通化街夜市附近 被害人林承廣因亟需資金,分別於左列犯罪時、(一、二、三)地向自稱「周先生」地下錢莊借資新台幣3至4萬元不等現金,利息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應繳1500元費用,且需先扣除第1期利息,並要求持身分證影本及簽立保管條作為質押,復因無力償還即遭遭綽號「周先生」(朱君豪)電話催繳利息,並恐嚇:「如果不正常繳款的話家裡就不用住了」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無法指認 被害人筆錄、保管條、身分證影本 14 李金銘 臺北縣林口鄉中正路(其餘詳卷) (一) 97年04月18日 (二) 97年05月01日 臺北縣○○鄉○○路00號之4 被害人李金銘因亟需資金,分別於左列犯罪時、(一、二)地向自稱「周先生」地下錢莊借資新台幣2、3萬元不等現金,利息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應繳1000元費用,且需先扣除第1期利息,並要求持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及簽立保管條作為質押,復因無力償還即遭遭綽號「周先生」(朱君豪)電話催繳利息,並恐嚇:「你在不繳款就把你的利息加倍」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陳建源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保管條 15 吳榮村 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其餘詳卷) 97年05月21日 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其餘詳卷) 被害人吳榮村因亟需資金向自稱「周先生」地下錢莊借資新台幣7萬元,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應繳7000元費用,經扣除第1期利息7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費用,實得6萬2000元,並要求持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及簽立保管條作為質押,復因無力償還即遭遭綽號「周先生」(朱君豪)電話催繳利息,並恐嚇:「你在不繳款就把你的利息加倍」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陳建源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保管條 16 徐慶城 臺北縣板橋市大觀路二段(其餘詳卷) 96年09月26日 臺北縣板橋市大觀路二段(其餘詳卷) 被害人徐慶城因亟需資金向自稱「張先生」地下錢莊借資新台幣1萬元,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應繳2000元費用,經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得7000元,並要求持身分證及簽立新台幣1萬元保管條1張作為質押,復因無力償還即遭遭綽號「張先生」電話催繳利息,住家大門並遭到噴漆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謝政國 身分證、保管條 17 黃建智 台北市南港區玉成街(其餘詳卷) 97年02月間 台北市南港區玉成街(其餘詳卷) 被害人黃建智因亟需資金向自稱「張先生」地下錢莊借資新台幣2萬元,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應繳3000元費用,經扣除第1期利息3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得1萬6000元,並要求持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簽立新台幣2萬元保管條1張作為質押,復因無力償還即遭遭綽號「張先生」電話催繳利息,並恐嚇如不準時即命小弟到家收取20萬元,且要被害人小心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陳濬承 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保管條 18 林明煙 臺北縣板橋市龍興街(其餘詳卷) 97年06月28日 臺北縣板橋市文化路中國信託 被害人林明煙因亟需資金向自稱「賴先生」地下錢莊借資新台幣5萬元,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應繳5000元費用,經扣除第1期利息5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得4萬4000元,並要求持身分證及簽立新台幣5萬元保管條1張作為質押,復因無力償還即遭遭綽號「周先生」(朱君豪)電話催繳利息,並恐嚇:「不還錢就叫小弟到家裡噴漆」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李成偉 身分證、保管條 19 江志峰 臺北縣土城市永豐路(其餘詳卷) 96年08月07日 臺北縣土城市永豐路(其餘詳卷) 被害人江志峰因亟需資金向自稱「張先生」地下錢莊借資新台幣2萬元,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應繳2000元費用,經扣除第1期利息4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得1萬5000元,並要求持身分證影本及簽立新台幣2萬元保管條1張作為質押,復因無力償還即遭遭綽號「張先生」電話催繳利息,住家大門並遭到噴漆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劉錦謋 身分證影本、保管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