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7
號、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寶億共同犯逾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寶億及宋慶華(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由宋慶華駕 駛其向余家和購買、但尚未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余家和弟弟余家葳)搭載游寶億至劉文 双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鐵皮屋工作室,以不 詳方式開啟上鎖門窗之方式逾越侵入室內,合力竊取手錶2 支、行動電話1支、手提皮箱1只、皮包1只、肩背皮包1只、 紅酒5瓶、珍珠項鍊2條、耳環、戒指等飾品、兩尺花瓶1對 、雞血石飾品2組、佛珠1串、淨香爐1個、蓑衣2套、佑城路 面機械有限公司大小章1組、劉文双及李文琳之個人印章數 個【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 後離去。
嗣劉文双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然宋慶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自行於109年8月5日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員警則另調閱現 場監視器所拍攝到上開車輛車號,經詢問余家和、余家葳, 余家和於109年8月12日警詢中表示因宋慶華並未履行買賣合 約內容,余家和早已於109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聯繫過 宋慶華後,將宋慶華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前開 車輛取回,當時車上遺留有不屬於余家和物品之花瓶瓷器1 個(為宋慶華交付車輛時取走)、蓑衣2套、淨香爐1個(宋 慶華交付車輛時並未取走),余家和將蓑衣2套、淨香爐1個 交付警方依法扣押(現已發還予劉文双),並經余家和觀看 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為宋慶華及宋慶華之友人游寶億,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宋慶華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暨劉文双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 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寶億於偵查及本院110年9月24日 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9至180頁,偵緝425號卷第5至 6頁;本院審易卷第241至248頁),復於本院110年10月26日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72、74至82頁),並有 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見偵 卷第15至17、229至231頁;本院審易卷第141至148頁,審易 緝卷第71至76、82頁)。
㈡證人余家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19至21頁) 。
㈢證人余家和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3至25、27 至29頁)。
㈣證人粘世明於偵查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17、229至2 31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偵缉317號卷第11至15、77至79、103至105頁 ,新北地檢署偵緝卷第26至27、72頁,他5846號卷第3至4頁 ;本院審易卷第141至148頁,審易緝卷第71至76頁)。 ㈥證人即被告游寶億之母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審易緝卷第71至76頁)。
㈦行駛車輛協議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協議書,應予 更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9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被告游 寶億109年11月10日庭呈本票翻拍照片1紙(見臺北地檢署偵 卷第51至73、75、77至83、163至165、187頁)。 ㈧告訴人劉文双109年1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案外人許麗雪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書、陳報人現金(以取回本票為憑) 支付予粘世明明細表、陳報人向案外人邱麗君、蔡明憲借支 票支付予粘世明且粘世明已對現明細表、陳報人匯款支付予
粘世明明細表、陳報人支付現金予粘世明沒留下證據之明細 表、粘世明委託第三人向陳報人恐嚇取財明細表(見臺北地 檢署偵卷第301至329頁)。
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件(見臺北地檢署偵卷 第43至49頁)。
㈩本院110年10月26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擷圖(見 本院審易緝卷第77至74、125至14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寶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逾越門窗 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宋慶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 揭①至③所示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駁回上 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 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恐嚇取財案件,與本件所 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認案外 人鄒文章積欠其母陳姵心款項已數年未清償,竟夥同共犯宋 慶華於日間驅車前往告訴人劉文双承租之工作室地址觀察環 境(註:此址係鄒文章早年於本票上所留地址,但鄒文章與 本案告訴人實際上毫無關聯),嗣趁夜間以不詳方式侵入門 窗及安全設備均上鎖之該工作室內行竊,復將竊得財物共同 搬運上車後離去,犯後卻屢屢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搬走任 何東西云云,迄本院審理時仍逕以「其只是要去討債」為由
卸責,素行不良,又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影響居住安寧,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直至本院當庭會同當事 人等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改口坦承犯行並表示歉意,復 當庭賠償告訴人5,000元(詳後述),據告訴人當庭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對本案無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 審易緝卷第76至77、82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廚師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本案竊得財物,除已有部分由告訴 人領回外,其餘部分則經被告游寶億與告訴人於本院110年1 0月26日審理時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至於共犯宋 慶華亦業與告訴人以1萬8,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97頁,審易緝卷第123頁),均 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佳慧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