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0年度,28號
TPDM,110,審易緝,28,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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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筆記型電腦壹台(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滑鼠壹個(廠牌:APPLE,白色)、筆記型電腦用背包壹個(廠牌:ASUS,黑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翁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 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 0月、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 經臺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 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第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中地 院106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 行,均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間之 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郭蘇圡林和生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蘇圡達成和解等情,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緝28號卷第155至156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110年度審易緝28號卷第15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告 訴人郭蘇圡金牌4面,及告訴人林和生之筆記型電腦1台( 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滑鼠1個(廠牌:APP LE,白色)、筆記型電腦用背包1個(廠牌:ASUS,黑色)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郭蘇圡以新臺幣2 萬元達成和解,然因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約定履行期尚未屆 至,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郭蘇圡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110年度審易緝28號卷第155至156頁),是被告本 案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 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 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被   告 翁明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竊 盜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之某時,見郭蘇圡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大門並未關閉,竟逕自 入內,竊取屋內擺放於神明桌之金牌4面得手。 ㈡於108年8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之教堂內,見林和生之筆記 型電腦(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滑鼠(廠牌 :APPLE,顏色:白)、筆記型電腦用背包(廠牌:ASUS, 顏色:黑)放於教堂內之座位上,竟徒手將上開物品竊取得 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蘇圡林和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志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蘇圡林和生之警詢指訴及證人楊莊素貞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楊莊素貞提供之 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所得之金牌4面,業已用 新臺幣3,366元變賣予楊莊素貞後將贓款花用殆盡,所竊之 筆記型電腦、滑鼠及背包則丟棄於不詳處所,請針對前揭犯 罪不法所得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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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