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春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42
號、第643號、第644號、第645號、110年度偵字第7894號、第90
95號、第9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春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附表編號3、6未宣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即如附表編號1、2、3、5、6、8所示陸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之刑即如附表編號4、7所示貳罪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金春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對面之開放式車庫內,徒手竊取方啟瑞所有,置於 車庫後方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約8,000元),得手後以拖車 及腳踏車載運至不詳回收場變賣。
㈡於109年12月1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前開開放式車庫內,徒 手竊取方啟瑞所有,置於車庫後方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 約2萬5,000元),得手後以拖車載運至不詳回收場變賣。 ㈢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58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集合 公寓住宅,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鎖,遂侵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 ,徒手竊取住戶郭光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 輛及懸掛在該車上之馬鞍包1個(內含滑步車1台,價值共計 約5萬4,00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 ㈣於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無人使用之廢棄房屋,以不詳方式開啟鐵製閘門後進入 ,徒手竊取楊朝聰所有之鋁製門板1片(價值約200元)及熱 水器1台(價值約200元),得手後以拖車及腳踏車載運至六
張犁附近之不詳回收場變賣。
㈤於110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宏沅電器行」前,徒手竊取李偉慥所有,置於該電器行大門 前之冷氣機1台(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以拖車及腳踏車 載運至不詳回收場變賣。
㈥於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無人使用之房屋(該房屋將拆除進行都市更新,現由立偕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以椅子墊高方式,攀爬越過屬於安 全設備之鐵皮圍籬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除濕機1台、落地鋁 門窗框3片(價值共計約1,00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 ㈦於110年2月14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陳志豐所有懸掛於門前之曬衣桿1支 及約5台斤重之香腸5串得手,旋逃離現場。
㈧於110年2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郭南進所有,置於上址外之冷氣室外機1台 (價值約2萬7,000元),得手後以拖車及腳踏車載運至臺北 市南港區成福路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方啟瑞、郭光哲、李偉慥、郭南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金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偵3623卷第9頁至第13頁、偵7220卷第9頁至第13頁、 偵7575卷第9頁至第13頁、偵7893卷第9頁至第12頁、偵7894 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0頁、偵9095卷第9頁至第1 1頁、偵9802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緝642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45頁至第47頁、審易卷第140頁、第144頁),並有附表 所示補強證據資可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侵入前開公寓樓梯間竊 取財物,依上開意旨,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此外,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㈥」犯行,係爬越鐵皮圍籬而竊盜,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在卷(見審易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而設置此鐵皮圍籬之目的,經證人許瑀庭於警詢時陳稱: 該處沒有請人看管,只有用鐵皮架設圍籬等語(見偵7894卷 第45頁),足見具有防閑作用,應認屬安全設備,從而被告 攀爬越過該鐵皮圍籬為竊盜犯行,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㈠、㈡、㈣、㈤、㈦、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要旨「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要旨「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 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於本件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竊盜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 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 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 罪質之本案8次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係侵入公寓1樓樓梯間犯之 ,固已危害公寓住戶之居住安寧,然其惡性顯較侵入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獨立空間者為小,且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及馬鞍 包等物品非具超高價值,經警查扣後業發還告訴人郭光哲, 有附表編號2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有助於減少告訴人
郭光哲之損失。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竊取之落地鋁 門窗框及除濕機,從照片外觀觀之均係舊品,復參酌該處為 都市更新用地,不久將拆除重建,應認此部分物品價值不高 ,且均返還被害人,彌補被害人損失。是本院認被告為賺取 微薄回收費用,一時失慮而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侵入 住宅竊盜、「一、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縱對其處以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 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 則。又被告此部分犯罪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中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因缺錢花用,竟起歹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無資力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父母親均過世,無需扶養 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1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 、㈥、㈧」6罪刑間(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犯罪事 實「一、㈣、㈦」2罪間(均屬拘役刑),分別於屬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 ,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冷氣室外機、窗型冷氣機各1 台;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冷氣室外機1台;於犯罪事實 「一、㈣」竊得鋁製門板1片、熱水器1台;於犯罪事實「一 、㈤」竊得冷氣機1台;於犯罪事實「一、㈦」竊得曬衣桿1支 ;於犯罪事實「一、㈧」竊得冷氣室外機1台,各屬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對應被告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財物均未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 得之腳踏車及馬鞍包、於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落地鋁 門窗框3片及除濕機1台、於犯罪事實「一、㈦」竊得之香腸 ,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物品業發還各該被害人, 有附表編號3、6、7所示贓物認領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前揭所示應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 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金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補強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方啟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偵3623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7頁至第88頁)、案發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3623卷第21頁至第23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偵3623卷第8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3623卷第45頁) 犯罪事實欄㈠犯行 趙金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冷氣室外機、窗型冷氣機各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方啟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偵3623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7頁至第88頁)、案發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3623卷第25頁至第27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偵3623卷第8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3623卷第45頁) 犯罪事實欄㈡犯行 趙金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郭光哲於警詢之指述(偵7220卷第17頁至第1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7220卷第21頁)、起獲贓物現場照片1張(偵7220卷第21頁)、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7720卷第23頁至第29頁) 犯罪事實欄㈢犯行 趙金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楊朝聰於警詢之指述(偵7575卷第17頁至第21頁)、案發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7575卷第23頁至第25頁)、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7575卷第27頁至第258頁) 犯罪事實欄㈣犯行 趙金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鋁製門板壹片及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李偉慥於警詢之指述(偵7893卷第25頁至第2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7893卷第31頁至第3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7893卷第43頁) 犯罪事實欄㈤犯行 趙金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證人許瑀庭於警詢之陳述(偵7894卷第43頁至第45頁)、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7894卷第63頁至第71頁)、現場照片2張(偵7894卷第61頁)、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點交書2份(偵7894卷第49頁至第51頁) 犯罪事實欄㈥犯行 趙金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陳志豐於警詢之指述(偵9095卷第43頁至第48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9095卷第39頁、第5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9095卷第63頁至第65頁)、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9095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9頁) 犯罪事實欄㈦犯行 趙金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曬衣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郭南進於警詢之指述(偵9802卷第23頁至第24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9802卷第27頁至第3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9802卷第41頁至第43頁) 犯罪事實欄㈧犯行 趙金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