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466號
TPDM,110,審易,1466,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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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崧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2日13時57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中之「展昭寵物用品展」粉絲專頁塗鴉牆此一不 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內,使用帳號「00000 0000 」對告訴人沈宛柔之留言回覆以「貪得無厭的台灣人」、「 有出過社會做過事嗎?」、「再次問你真的有腦嗎」之文字 ,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嗣告 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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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