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439號
TPDM,110,審易,1439,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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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稔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鴻賢告訴被告張稔宗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 1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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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