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亮搞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
13號、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亮搞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無記名悠遊卡壹張(餘額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背包壹個、藍芽耳機壹副、充電線貳條、充電線轉接頭壹個、手鍊壹條、美工刀壹支及筆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亮搞玩(原名蕭慧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間7時59許,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0樓「中山運動中心」置物櫃處,趁將提袋 放置該置物櫃內之何嘉慈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 置物櫃門,竊取何嘉慈提袋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桃園市民卡、悠遊卡、富邦銀行信用卡3張、永 豐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100 元)得手,旋逃離現場。嗣何嘉慈發覺錢包遭竊即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趁林劭倫將自小貨車臨時停放該處下車送貨不注意之計 ,即上前查看,發現車內無人,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得林劭 倫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處之斜背包1個(內有CAIVIN KLE IN黑色短夾1只、IPHONE 64G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身分證、照片各1張 、行照2張,鑰匙、藍芽耳機、公司證件、充電線2條、充
電線轉街頭1個、手鍊1條、美工刀1支、筆2支等物)後, 立即逃離。嗣林劭倫送貨完駕車返回公司始發現遭竊即報 警,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嘉慈、林劭倫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 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事實(一)(二 )所載日期距今已超過半年,是否曾經前往上述地點或開 啟健身中心置物櫃或自小貨車車門拿取物品等均不記憶, 且我沒有偷竊,就不是我偷的,之前會在警察局承認犯行 ,是因為我當時很累,所以就先承認云云。
1、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嘉慈於警、偵訊中指 述:我於109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2段44巷2樓健身中心運動,並將背包放置在6號 置物櫃內,但未上鎖,於晚間8時20分許離開時,發現 背包內的錢包不見,後來接到銀行來電確認消費紀錄, 就請銀行人員協助掛失,因此並未盜刷成功,錢包內放 有身分證、健保卡、桃園市民卡、富邦銀行信用卡3張 、永豐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無記名悠遊卡(餘 額300元)及KATE SPADE黑白色錢包1個等物。後來並請 中山運動中心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等語甚詳(見偵字第 12033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2)又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晚間6時54分許,其頭戴深色漁 夫帽、穿著深色外套、牛仔七分褲、手提藍綠紅條文相 間的尼龍編織手提袋、腳穿藍白拖鞋,並使用身分證以 感應登錄方式進入中山運動中心,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 ,至2樓健身房置物櫃區四處張望,並有拉動置物櫃櫃 門及開啟櫃門翻找背包內物品,並有將取得之物件放入 其所持藍綠紅條紋尼龍編織手提袋內,之後離開該置物
區,並從逃生出口處下樓,於同日晚間7時14分離開該 運動中心等節,業經警方調閱中山運動中心該日相關監 視器光碟,及光碟翻拍照片共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竊盜案件刑事偵查報告卷所附員 警製作調閱中山健身中心及周邊設置監視器之勘驗紀錄 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2033號偵查卷第21至43、61頁) 。復有中山運動中心於109年12月16日晚間6時53分至55 許間之入場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033號偵查 卷第67頁)。
(3)並觀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除於警詢中雖先稱:我對 這件事沒有什麼印象,但經警方播放所調閱當日中山運 動中心監視器光碟,被告則稱置物櫃前走動、翻找物品 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並稱:平時從事工地、大樓臨時 清潔工,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才會起意行竊,所竊 得財物現金都吃喝花掉,其他提款卡信用卡及錢包等物 就隨手丟棄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認稱:我有去中 山運動中心竊取放在置物櫃內的包包,裡面有現金、證 件等物,現金我已經花掉了,其他信用卡、悠遊卡等均 丟掉了,警察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承認竊盜犯行等 語(見偵字第12033號偵查卷第14至15、117至118頁) 。且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 0年3月26日下午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肯德基店內拘提被告到案後,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 詢問被告,確認被告精神狀況良好,並同意接受詢問始 進行製作調查筆錄,製作筆錄時間自該日6時13分許起 至33分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調查筆 錄載述甚詳,可認警方製作前,經被告同意,且製作調 查筆錄時間不長,且被告經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仍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陳 於警詢中因疲累才承認,及不記得有無至中山運動中心 ,並否認竊盜犯行等,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劭倫指稱:我任職於 宅配通公司,於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我駕駛公司 貨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前送貨,當時 將背包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的中間位置,車門關上沒 有鎖,就下去到博愛路60號送貨,後來回到公司發現背 包不見,車內有裝行車紀錄器,就看到有人開啟車門拿 走我的背包,背包裡有我的CALVIN KLEIN黑色皮夾、 中國信託、富邦銀行提款卡、行照、駕照、身分證、個
人照片、鑰匙、藍芽耳機、公司證件、充電線2條、充 電線轉街頭、手鍊、美工刀及筆2支等物,後來使用手 機定位找到許昌街上的「再生工場」店家,該店家事二 手物品收購買賣,我將我的手機型號告知店員,詢問有 無人賣相關手機等物,店員說有有人把皮夾、手機來轉 賣,並將皮夾拿給我看,從上面凹陷記號,可以認出就 是我的皮夾,我因此報警請警方查出出賣者為被告等語 (見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第13至15、19、149至150頁 )。被告於上述時地,趁告訴人下車送貨,車輛無人, 車門未鎖,徒手開啟左側車門竊得被告放置前座中央之 背包部分,亦有車內行車紀錄汽影像光碟、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按(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同上案號 偵查卷第150頁)
(2)且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背包內之黑色皮夾、行動電話後 ,即持至陳思穎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 再生工場」二手雜貨舖以500元轉售予陳思穎,而為警 方循線查獲部分,亦為證人陳思穎證稱:我經營再生工 場二手雜貨舖,被告於110年1月4日下午5點多時有到店 裡,她先拿1個黑色短夾問我可以賣多少,當時該女子 沒有戴口罩,之後於翌日晚間7點多,她又到店裡說要 將黑色皮夾跟1之廠牌為IPHONE SE 64G玫瑰金手機說要 一起賣給我,我有請該女子出示雙證件,我比對雙證件 均為「蕭慧芬」,並簽立賣斷交易證明單,確認是本人 所有來轉賣,我才收受,我收受後,檢視皮夾內有1張 大頭照片,本來隨手取出丟掉,後來告訴人報案,我看 就是告訴人的大頭照,有找到還給告訴人,並將皮夾及 行動電話均交予警方等語甚詳(見同上述案號偵查卷第 30至32、150頁),且有被於110年1月5日晚間7時6分、 7分許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夾、行動電話至再生工場 二手雜貨舖販售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2張及被 告簽立之再生工場二手雜貨舖(站前店)買斷交易證明 單、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均附有被告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資料均在卷足徵(見同上述案號偵查卷第89 、93至94頁)。
(3)並觀被告通緝到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先稱1月到現在 (6月11日)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之後坦承稱:現 在想起來了,當時車門沒鎖,我把車門打開拿走背包等 語明確(見偵緝字第913號偵查卷第82頁)。 (4)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購買該行動電話之天緯通訊10
9年3月5日銷貨單、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相 片附卷可按(見同上開案號偵查卷第37至51、91頁)。 (5)據上,被告僅以其因時間經過對其所為不復記憶,而否 認犯行,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相關事證均已明確,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先後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於107年間,因犯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簡字 第138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4 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行完 畢數月後旋再犯本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並無上 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關於科刑詳後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足徵其對於他人財 產法益欠缺尊重,行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非鉅,但其 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損失,且警方扣得被告另外出售 其竊得林劭倫所有錢包、行動電話並已發還告訴人林劭倫 ,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審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之時間密接 性、罪質同質性及實施犯罪手段之相似性等情事,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竊取告訴人何嘉慈白色錢包1個,其 中有現金1100元,餘額300元之無記名悠遊卡1張等物,及 於110年1月4日且得林劭倫背包1個,其中藍芽耳機1副、 充電線2條、充電線轉接頭1個、手鍊1條、美工刀1支及筆 2支等物部分,均屬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竊得告訴人林劭倫財物中有關黑色錢包1個及行動電 話1支等物,雖經收購之陳思穎交予警方扣案,並由告訴 人林劭倫認領取回,但被告因轉賣上開所竊得之黑色皮夾 ,及行動電話等物獲得300元之犯罪利得,業據證人陳思 穎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簽立再生工場二手雜貨鋪買斷交易 證明單在卷可按,可認300元部分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4、至於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何嘉慈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桃園市民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 、提款卡等物,及竊得告訴人林劭倫個人之中國信託、富 邦銀行提款卡、行照、駕照、身分證、公司證件、照片等 物部分,雖均屬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 案,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均已丟棄,並審酌上述證件、提 款卡等物件純供個人使用,且上開證件、提款卡或得以申 請作廢重新請領,或辦理掛失止付,另行申辦相關提款卡 ,是若未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告訴人個人或社會之危害 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