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光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光展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光展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BMW)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因 欲將車輛停放至址設新北市烏來區烏來街47號的「烏來立體 停車場」,不顧當時早已有眾多車輛在「北107鄉道」北往 南向之靠內側車道上排隊等候進入停車場,竟在該區新烏路 5段底公車迴轉道前(按:即黃色網狀線區塊所在處),遽 從同向靠外側車道往左切,而強行插入正在內側車道排隊等 候進場之詹坤霖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 詹坤霖鳴按喇叭後,見柯光展仍無意退讓,乃下車敲打柯光 展駕駛座車窗、要求其依先來後到的順序排隊,詎柯光展因 此心生不滿,遽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基於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後,接續以「幹你娘 」、「幹你娘雞歪」等不堪言語辱罵詹坤霖,復向詹坤霖恫 稱「你沒看過壞人」等語,並舉手作勢毆打詹坤霖,致詹坤 霖心生畏懼。而原已在前方排隊等候進入停車場之另名駕駛 王一州、詹坤霖之友人洪志忠見狀,均下車趨前勸架,豈料 柯光展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幹你 娘雞歪」等不堪言語分別辱罵王一州、洪志忠,足以貶抑詹 坤霖、洪志忠、王一州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王一州 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坤霖、洪志忠、王一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3至45、61至79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 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光展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從新烏路5段底 公車迴轉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塊,從靠外側車道切入告訴人 詹坤霖所駕汽車前方,並與告訴人詹坤霖、王一州、洪志忠 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插隊,公車迴轉道(按:即黃色網狀線區塊 所在處)兩邊原本是一個雙線道,過了迴轉道紅綠燈才縮減 車道…對方他們是在快車道,告訴人(詹坤霖、洪志忠)兩 車中間隔了一個公車迴轉道,我原本在慢車道…因為烏來派 出所的告示牌指示過網狀線之後,要進停車場就排左邊車道 、要離開停車場排右邊,我要去停車場,所以進入網狀線後 就排左邊,並非插隊…告訴人在後面按我喇叭,我不在意就 不予理會,他又下車敲我車窗,我認為明明是要過網狀線後 才開始排隊進停車場,他沒權利要我讓車位,告訴人他們稱 車輛在進入網狀線前就已經開始排隊是沒有依據…我只是要 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不是要錢或甚麼目的,沒有需要恐嚇 告訴人詹坤霖,也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詹坤霖、王一州、洪 志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詹坤霖、王一州、洪志忠3人前素不相識,均於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分別駕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並 沿「北107鄉道」北往南向的車道行駛,皆欲將車輛停放至 「烏來立體停車場」,惟在尚未進入停車場前之新烏路5段 底公車迴轉道前黃色網狀線區塊處,針對被告是否逕行插隊 乙事發生行車糾紛(如附圖1至3所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詹坤霖、王一州、洪志忠各於偵、審結證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7、29至36、37至44、119至123頁;本院卷第65至75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詹坤霖行車紀錄器影片,復 有勘驗筆錄、影片擷圖、現場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5至89頁; 本院卷第61至64、53、57、87至91、93至99、101至10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犯行,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坤霖於偵、審均一致結證稱:我於109年10月 25日下午3時跟告訴人洪志忠一家相約出遊,我們原本是一 前一後在排隊要進烏來立體停車場,當天排隊進停車場,是
尚未抵達網狀線前就開始排隊…我跟在告訴人洪志忠的白色L EXUS後面,他已經先過黃色網狀線區塊,依照交通法規,網 狀線不能過去,所以我停在後面(如附圖1所示),停一陣 子後,告訴人洪志忠往前移,被告就插隊進來(如附圖2所 示)…我記得被告原本跟我不同車道,他行駛靠外側車道, 後來才抵達、停在路中間,我不清楚他的動向,如果他要插 隊,我會前進不讓他插隊…他插隊後我按喇叭,希望被告離 開,但他沒反應,我就下車敲他車窗,表示這樣是插隊,他 車窗搖下來瞪我,我請他不要這樣插隊,他沒講話,把安全 帶解開、一下車就罵我說「剛看你很久,你還敢這樣叭我還 敲車門,你沒看過壞人是不是,幹你娘」,接著罵髒話,他 非常激動,手舉起來揮來揮去,我當時嚇傻了,記得自己有 一直往後退,被告體型比我壯碩,一直朝我逼近,還罵我三 字經,(如附圖3所示),我感到害怕,覺得我的人身安全 已經受到威脅,且他一直罵髒話…等我回過神,被告就一直 對告訴人王一州大聲等語(見偵卷第17至27、119至123頁; 本院卷第71至7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州於偵、審均一致結證稱:109年10月25日 下午3時許,我跟女友去烏來玩,我排在告訴人洪志忠前面 兩、三台車,我排隊要進停車場,我開過路口把路分兩邊的 牌子後,往前開一點,就從後照鏡看後面有1台黑色車(即 被告的車,如附圖2所示)從另1個車道插進來,我的車道通 向立體烏來停車場,有出1台車,才能進1台車,當下就跟我 女友說後面那台車好像要插隊,如果是我,一定會搖下車窗 說不能插隊,沒多久,就聽到被告在罵髒話大吼,我就下車 過去查看,過去時,被告早已開罵,很兇很兇、用手比來比 去張牙舞爪,告訴人詹坤霖站在那邊挨被告罵(如附圖3所 示),我看到告訴人詹坤霖已經被罵到呆掉,就對被告說你 插隊怎麼還比人兇,被告一開始沒有理我,我就重複說你插 隊怎麼這麼兇,然後被告就轉頭罵我三字經、五字經髒話, 他從頭到尾的對話都是髒話,我就打電話報警…當天有很多 車在等要進烏來立體停車場,我的前面有15台至20台車在等 候,差不多要等2、30分鐘,且遠從尚未抵達網狀線之前大 家就已經開始排隊等進場等語(見偵卷第37至44、119至123 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忠於偵、審均一致結證稱:109年10月25日 ,我跟我小孩同學的爸爸即告訴人詹坤霖,兩家相約去烏來 ,我們兩車一前一後,我開白色LEXUS,原本我的後車是告 訴人詹坤霖(如附圖1所示),被告開BMW突然從黃色網狀線 區塊斜插進來,插隊在我後面右後方,插隊後,告訴人詹坤
霖按喇叭大概按好幾秒,被告沒搭理,路人都在看,我看後 照鏡,告訴人詹坤霖下車敲被告車窗,說先生你插隊喔,後 來起爭執,被告下車罵五字經「幹你娘雞歪」且作勢要打告 訴人詹坤霖(如附圖2所示),我坐在車上都聽得到,就下 車對被告說你怎麼插隊,但被告一直罵(如附圖3所示), 後來告訴人王一州看不下去也過來,被告就一起罵我跟王一 州「幹你娘雞歪」,直到警察獲報到場…錄影檔案雖無聲音 ,但可看到告訴人詹坤霖很無奈地、兩手貼著,只有被告一 人在咆哮…當天烏來立體停車場,是從左側內側車道一整排 大家都在排隊,只有被告1人斜插進來,怎麼會有人眼睜睜 稱搞不清楚,如果真的不知道,也可以說不好意思,但被告 從未道歉,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見偵卷第29至36、119至123 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
⒋又稽以本院勘驗告訴人詹坤霖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見本 院卷第62至64頁),顯示坐落新北市烏來區的「北107鄉道 (北往南向)」係ㄧ個可併排行駛二輛小客車之道路,而於1 09年10月25日下午2時59分許,告訴人洪志忠所駕駛白色LEX US車輛在告訴人詹坤霖前方,兩人均在靠內側車道上一前一 後行駛,內側車輛多半走走停停,同向外側則車流緩慢但通 順,告訴人詹坤霖一家在車內停等期間,可聽到小孩詢問「 前方車好多」,告訴人詹坤霖回答「大家都在排隊要進停車 場」,小孩又追問「隔壁這麼空,為何這邊這麼多」,告訴 人詹坤霖續回稱「因為他們沒有要排隊」,幾分鐘後,前方 告訴人洪志忠之車輛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向前行駛至黃色網 狀線區域,告訴人詹坤霖則仍停留而尚未進入該網狀線區域 【如附圖1所示(至於緊接同日下午3時4分至9分期間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因告訴人提出之檔案毀損致無法撥放)】 ;嗣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已可見畫面突然出現被告所駕駛 的黑色BMW斜插在告訴人詹坤霖車輛前方,旁邊有臨時豎立 之紅色壓克力分向告示【左側係往烏來停車場、右側係往孝 義方向(如附圖2所示)】,眾人下車理論時,被告臉部表 情激動地朝著告訴人詹坤霖說話、告訴人詹坤霖則呈現低頭 貌(如附圖3所示)。此情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坤霖、洪 志忠、王一州上開證述若合符節。
⒌再者,除了本案事發地點處(即通過黃色網狀線區域後), 有因應假日車潮壅塞而臨時豎立的道路分向告示(見附圖2 的紅色壓克力牌)外,即令尚未抵達黃色網狀線區塊前約30 公尺處,烏來區之北107鄉道(北往南)車道上,早已在斑 馬線旁豎立有固定的道路分向告示,明確指示靠內側車道係 朝「烏來立體停車場」方向,靠外側係朝啦卡路方向,此觀
附圖4甚明。益見本案事發時車流,確如證人即告訴人3人所 述:北107鄉道(北往南)車道上,眾多車輛遠遠從尚未抵 達黃色網狀線區塊之前,即早已開始在靠內側車道上排隊等 候進入「烏來立體停車場」。被告猶辯稱:告訴人不知從哪 裡開始排隊,他停在那邊,我也不知道哪裡開始排隊,我跟 著前面車走云云,顯悖離事實。
⒍由上,足見本件事發之始末原委,係當日「烏來立體停車場 」欲入場車輛數量甚多,故眾車輛皆係於尚未抵達黃色網狀 線區塊前,即早已沿「北107鄉道」北往南向之內側車道上 排隊等候入場(如附圖4、5所示),告訴人王一州、洪志忠 、詹坤霖亦依序在該車道上排隊等候多時;嗣告訴人王一州 、洪志忠通過黃色網狀線區塊後,告訴人詹坤霖因遵守交通 規則,未駛入該網狀區塊(如附圖1所示),而停在網狀線 前等候,詎由同向後方靠外側車道駛至之被告,因欲搶快節 省排隊入場之時間,突於此際突然趁網狀線區塊之空隙切入 靠內側車道,進而插隊在告訴人詹坤霖前方,經告訴人詹坤 霖鳴按喇叭,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詹坤霖乃下車敲窗理 論,詎被告旋即下車飆罵並作勢毆打告訴人詹坤霖,而前方 車輛即告訴人洪志忠、王一州見狀,均下車趨前勸阻,被告 竟另飆罵告訴人洪志忠、王一州(如附圖2至3所示)等情, 至為灼然。
⒎被告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 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 ,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 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 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而由上開脈絡以觀,可知被告下車時情緒激動, 其朝向告訴人詹坤霖怒斥飆罵、口出「你沒看過壞人」等詞 並作勢揮舞毆打時,業使告訴人詹坤霖失神呆立當場,且據 從旁目擊之證人王一州、洪志忠證稱:告訴人經被告咆哮已 嚇呆無訛;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確已足令 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則被告具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甚明,其猶辯稱:我認為明明是要過網狀線後才開始 排隊進停車場,告訴人詹坤霖沒權利要求我讓位(註:被告 所謂告訴人詹坤霖無權強制要求其退讓或下車,而對告訴人 詹坤霖提出強制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我只是要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不是要錢或甚麼目的,沒有 需要恐嚇告訴人詹坤霖云云,乃倒果為因、事後卸責之詞,
要乏可取。
⒏次按「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之言論,衡諸社會通念, 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摘,寓有人品低劣、行為不 端等意涵。查被告在新北市新烏路5段底公車迴轉道前(即 黃色網狀線區塊)此一公共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 雞歪」等語,分別朝告訴人詹坤霖、王一州、洪志忠3人大 聲辱罵,足以對渠等形象產生不利影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 負面觀感,從而貶損渠社會評價,自屬侮辱性言論無疑。衡 以告訴人3人與被告前素不相識,原亦無何挑釁或刻意肇生 事端之舉,僅因眾人皆欲將車輛停放至「烏來立體停車場」 ,惟在尚未進入停車場前之新烏路5段底公車迴轉道前黃色 網狀線區塊處,針對被告是否逕行插隊乙事意見不合(如附 圖1至3所示),被告竟心生不滿,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出入之新烏路5段底黃色網狀線區塊,當面以前揭言論大聲 分別辱罵告訴人3人,充滿個人不悅情緒之發洩,其當可預 見該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 認知及意欲,自有公然侮辱罪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甚為灼然 。故被告辯稱:沒有公然辱罵告訴人3人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分別辱罵告訴人3人之犯行,地點相同、時間相近,顯各 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均屬接續犯,應就各告訴 人分別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辱罵告訴人詹坤霖,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方便、欲搶快進入烏來立體停車場 ,無視新北市烏來區的北107鄉道上,有眾多車輛早已於尚 未抵達黃色網狀線區域之前,即已在靠內側車道上排隊等候 入場【註:且尚未到達黃色網狀線區域前距離約30公尺處, 即有固定告示牌清楚標示「↑往停車場」、「↗往啦卡路」( 如附圖4所示粉紅色圓圈處)】,又罔顧其自身係駕車行駛 在靠外側車道上,欲切入內側車道本應禮讓原車道上之直行 車,竟突然左切而逕行插隊在告訴人洪志忠、詹坤霖兩車中 間,經告訴人詹坤霖表達抗議後,被告心生不滿,不僅未能
檢討自身行為,反而下車咆哮恫嚇、辱罵告訴人詹坤霖,致 對方心生畏怖,更當場出言辱罵在旁目擊之其他車主即告訴 人洪志忠、王一州,顯然缺乏對他人權益之尊重,犯後復否 認迄今,實應予非難;參以告訴人詹坤霖到庭表示:請法院 依法審酌等語,告訴人王一州到庭表示:被告做錯事情不講 就算了,我跟另外2位告訴人根本不認識,我們要見義勇為 ,但大家做完筆錄,被告竟然對我們提告,像這樣是非顛倒 的人,請求法院本案重判,不然我不知道要怎麼教育小孩等 語,告訴人洪志忠到庭表示:大家眼睜睜都在排隊,竟然會 有人硬插進來,事實明擺在眼前,我跟告訴人詹坤霖都是帶 著小孩出遊,怎麼可能主動惹事,當下大家都嚇死,怎麼會 遇到如此惡劣、黑白不分,講成自己都沒錯的人,這樣如何 教育小孩,我們從頭到尾只是希望被告道歉就好,但他始終 不承認,浪費司法資源,既然事已至此,請求法院重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1、78至7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長 年從事房仲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附圖 1 說明:此係告訴人詹坤霖車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前方白色LEXUS是告訴人洪志忠的車,可知告訴人洪志忠、詹坤霖原本即駕車在靠內側車道上,一前一後排隊等候進入烏來立體停車場,且告訴人洪志忠的車正通過黃色網狀線區塊。 2 說明:告訴人洪志忠的車後方、告訴人詹坤霖的車前方,現插入被告的黑色BMW,現場有臨時放置的道路分向標示(見紅色壓克力牌),眾人下車理論。 3 4 說明:北107鄉道(北往南)車道,尚未抵達黃色網狀線區塊之前的斑馬線旁,即已有道路分向告示,亦即靠內側車道係朝「烏來立體停車場」方向,靠外側係朝啦卡路方向。 5 說明:北107鄉道(北往南)車道,尚未抵達黃色網狀線區塊之前,車輛即已開始在靠內側車道上排隊等候進入「烏來立體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