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0年度,46號
TPDM,110,審原簡,4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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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仁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9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每月至醫療院所心理或精神治療至少壹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賠償,兼衡被告自國小罹患精神障礙疾病、智能障礙、目 前從事洗車工作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併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精神治療,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 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
 ㈢告訴人之信用卡一張,固為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惟該 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 申請遺失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得之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 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 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96號
  被   告 黃煜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某洗車場 ,利用幫客人洗車時,竊取劉德武置於車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得逞。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地,佯裝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消費,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灣大哥大新店成康營業處



(下稱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刷卡結帳繳付手機使用費,並於 附表編號2之該筆帳單,在上揭特約商店之信用卡消費簽帳 單簽名欄上簽署自己「黃煜仁」之姓名,用以表示持卡人劉 德武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該特約商店 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店人員一時未察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 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 687元,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劉德武、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德武發覺向發卡 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本案信用卡,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德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德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遍尋不著,嗣於109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致電發卡銀行掛失,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已刷卡紀錄,始發現其持有系爭信用卡遭盜刷2筆帳款714元、4,973元,遂報警處理等事實。 3 台灣大哥大新店成康營業處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被告刷卡時監視器影像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冒用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盜刷使用,致本件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繳付手機使用費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煜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時、地2次 詐欺得利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得利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犯後態度良好,已就上開犯罪所得利益全額賠償,予 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消費商品 金額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情形 1 109年5月25日21時19分39秒 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 台灣大哥 大新店成康營業處 繳納手機 使用費用 714元 免簽 2 109年5月25日21時22分4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4,973元 被告黃煜仁簽署自己姓名(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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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