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0年度,33號
TPDM,110,審原簡,33,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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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安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5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
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安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朝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考量其係以臉書私訊或LI NE方式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5,390元(計算 式:2390+2000+2000+2000+5000+2000=15,390),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59號
  被   告 黃朝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其母林靜美(另為不起訴 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入境之外國籍 人士YEYIA ARSANG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紹 誠(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 司)之遊戲點數會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簡里昂高仲緯鄭全宏林百倫、 劉耿至,致簡里昂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
二、案經簡里昂高仲緯鄭全宏林百倫、劉耿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黃朝安之供述 承認本案犯罪事實。 卷三P11-19 卷一P75-77 2 同案被告林靜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 2、如附表所示犯罪期間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靜美同住。 3、被告曾經需要驗證碼而借用同案被告林靜美之手機之事實。 卷三P2-10 卷一P55-57 3 同案被告黃玧翔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靜美所申請之網路設有密碼,家中成員即同案被告林靜美、黃玧翔及被告知悉之事實。 卷一P55-57 4 告訴人簡里昂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 卷三P29、 P32-40 5 告訴人高仲緯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 卷三P41 6 告訴人鄭全宏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 卷三P59 7 告訴人林百倫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 卷三P69 8 告訴人劉耿至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 卷三P84 9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智冠公司之Billilng交易序號、線上購卡資料、會員基本資料、登入資料及扣點紀錄清單、帳號清單及網路資料擷圖資料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該款項匯入智冠公司之會員用戶手機碼為0000000000、儲值成功時及會員註冊IP位置均為123.193.67.5之事實。 卷三 P32-40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2688號函文、智冠公司之查詢資料、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清單、會員基本資料及網路資料擷圖資料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該款項匯入智冠公司之會員用戶手機碼為000000000、會員登入及會員註冊IP位置均為123.193.67.5之事實。 卷三 P45-58 11 智冠公司之查詢資料、告訴人鄭全宏提供之網路資料擷圖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該款項匯入智冠公司之會員用戶手機碼為0000000000、儲值成功之IP位置為123.193.67.5之事實。 卷三 P63-68 12 智冠公司之查詢資料、會員基本資料、告訴人林百倫提供之網路資料擷圖資料、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該款項匯入智冠公司之會員用戶手機碼為0000000000、儲值成功之IP位置為180.217.168.102、會員註冊之IP位置為123.193.67.5之事實。 卷三 P73-83 13 智冠公司之查詢資料、會員基本資料、告訴人劉耿至提供之網路資料擷圖資料、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該款項匯入智冠公司之會員用戶手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成功之IP位置均為123.193.67.5之事實。 卷三 P91-108 14 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資料乙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資料3份 1、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黃紹誠。 2、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外國籍人士YEYIA ARSANG。 3、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同案被告林靜美。 4、IP位置123.193.67.5之訂戶為同案被告林靜美,申裝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事實。  卷三 P109-1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方式 損害金額 1 109年4月21日2時32分 於臉書Sneaker球鞋買賣交易社群平台上,臉書帳號「陳小水」之人,向告訴人簡里昂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390元,販售愛迪達聯名菲董紅熱情球鞋云云。 告訴人簡里昂陷於錯誤,於當日6時5分匯款2,390元至智冠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09年6月5日19時16分 於DISCORD網站上,ID為「是我是這樣一個被愛傷害的男人#4220」之人,向告訴人高仲緯佯稱:要以2,000元販售灌籃高手三井壽之帳號云云。 告訴人高仲緯陷於錯誤,於翌(6)日23時19分轉帳2,000元至智冠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09年5月29日 於臉書上,臉書帳號「潘啟賢」之人,之人,向告訴人鄭全宏佯稱:要以2,000元拍賣iPhone手機云云。 告訴人鄭全宏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55分轉帳2,000元至智冠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 109年4月5日19時44分 告訴人林百倫於臉書社團「球鞋公社」看到臉書帳號「王博鈞Mark Wang」販售球鞋之資訊,私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百倫佯稱:仍有現貨售價2,000元云云。 告訴人林百倫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7日2時匯款2,000元至智冠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109年4月13日2時29分 臉書帳號「Chao An Huang」之人,知悉告訴人劉耿至於臉書社團「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PO文「要收購解構鞋,狀況要全新或九成新以上....」乙情,即向告訴人劉耿至佯稱:要以7,000元出售解構鞋云云。 告訴人劉耿至陷於錯誤,於翌(14)日17時40分無摺存款5,000元至智冠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14)日17時42分無摺現金存款2,000元至智冠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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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