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52號
TPDM,110,審交訴,5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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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9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38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楊舜宇明知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79年7月間經監理機關吊銷 ,又未重新考領,本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竟於 110年5月9日上午,駕駛「祥運企業社」(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登記負責人為楊舜宇之配偶吳美雲)所配給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 道5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 間8時許,應予更正),行經市民大道5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 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僅有「直行 箭頭綠燈」,卻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欲 闖越通過該路口進入東興路南往北向,適陳俊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5段東往西方向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如附圖所示),致陳 俊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瞳孔放大 及意識改變、多處顏面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 脛骨骨折。楊舜宇則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2時 17許,陳俊安仍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傷重導致神經性休克 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俊安之父親陳振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宇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 並於本院110年9月16日、同年10月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5頁、相卷第25至29、97至100頁;本院卷第41 至46、59至72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告訴人即陳俊安之父陳振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 指述及陳報狀(見偵卷第17至20頁、相卷第31至34、93至95 頁;本院卷第45、63、72、89至92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41頁、 相卷第41至57頁)。
 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6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02658 號函(見偵卷第89至91頁)。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 卷第61至64、93至98頁、相卷第75至78頁)。 ㈤被害人陳俊安於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見相卷第103至513頁) 。
 ㈥被害人陳俊安之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見 偵卷第45頁、相卷第35頁)。
 ㈦路口名稱:市○○道○○○路○號誌詳細運作圖(見偵卷第47頁、 相卷第61頁)。
 ㈧台北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相卷第79至80頁)。
 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資料申請書(見偵卷第67至 71頁、相卷第81至85頁)。
 ㈩被告楊舜宇(原名楊福鈞)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卷第59、99頁)。
 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被害 人陳俊安之相驗照片(見相卷第91、101、515至524、533至 540頁)。
 告訴人陳振吉、張玉鳳110年7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 臨時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21、23、47、49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 3頁)。
 本院110年10月19日當庭就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為勘驗筆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60至64、73至87頁,併可參見本判決附 圖)等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箭頭綠燈」 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所明定。查: 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 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6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 02658號函、路口名稱:市○○道○○○路○號誌詳細運作圖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5、47、49至55、61至64、89至91頁、相卷 第61、67至78頁;本院卷第73至87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110年5月9日上午,駕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西往東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東興路口,欲左轉進入東興路南往北向時,竟未能注意, 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欲闖越通過上開路 口進入東興路,適被害人陳俊安騎車沿市民大道5段東往西 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如附圖所示) ,致陳俊安當場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
 ⒉被害人陳俊安於110年5月9日上午8時許,因本案車禍而受有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瞳孔放大及意識改變、多處顏面骨骨 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傷重急診 送醫後,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17許,仍因車禍造成頭部外 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臨時死亡證明書、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及病歷 、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7、49頁、相卷第35、91、101、103至513 、515至524、533至540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 駕駛執照,早已於79年7月間經監理機關吊銷,嗣均未重新 考領,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70頁),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本院 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因而 致被害人陳俊安死亡,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已符合自首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明知其駕照早已遭吊銷, 竟仍持續無照駕駛上路,復於駕駛其配偶所經營公司的貨車 ,沿市民大道5段西往東方向駛至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又 未遵守交通號誌,疏未注意其行向僅有「直行箭頭綠燈」, 卻不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欲闖越通過該路 口進入東興路南往北向,導致沿市民大道西往東向駛至之機 車騎士即被害人陳俊安見狀閃避不及,迎面撞上,當場人車 倒地(如附圖所示),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 憑藉僥倖心態執意開車上路,過失程度甚重,對年華正茂( 年僅24歲、職業教師)之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形成永難彌平 之憾事,實不宜寬貸;而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惟經告訴人 暨被害人家屬歷次到庭且具狀稱:本案事發後,無論係於被 害人在醫院急救期間或死亡後,被告幾乎未慰問被害者家屬 暨告訴人,甚至待告訴人致電想討論和解事宜時,被告避不



面對,反而讓其家屬接聽電話表示「車禍乃被害人自身造成 」、「我們沒錢,你們家還有車禍事故保險金可以養老」、 「你們有請律師當告訴代理人一定還有錢」等譏諷回答,使 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情何以堪,直至法院審理時,被告始 以身為中低收入戶、年事已高為由,陳稱每個月頂多分期賠 償新臺幣1萬元、清償至還能工作為止,故難認被告態度有 何悔意,況被告育有6名成年子女,倘有誠意彌補,應可與 家人共同討論具體賠償方案,而非以經濟不佳為由搪塞,佐 以被告早已經將車輛登記予配偶公司名下,規避法律可查封 之個人財產,訴訟過程中不斷強調自己無力負擔,被告僥倖 行事令告訴人之家庭遭此劇變,已天人永隔,請求法院從重 量刑等語(併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陳報狀),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自述初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前曾從事計程車 、清潔、油漆等職業,原與配偶共同經營祥運企業社,現年 屆70歲,以年金、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須扶養因重病住 院之配偶,又其與前任、現任配偶共育有6名子女均已成年 且各自成家(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過失情節非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圖:
編號 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畫面之擷取圖片(節錄,併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85至86頁): 以下為市民大道5段東往西方向與東興路口交會處之視角 1 2 3 4 以下為東興路北往南向與市民大道5段交會處之視角 5 6 7 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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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