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茹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
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2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王新茹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緩刑部分(詳 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新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00、112頁)外,認 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吳宛澤及被害人家 屬陳虹宇於原審中對於和解條件已有共識,即: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吳宛澤、被害人家屬陳虹宇各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除各已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當庭給付20萬元外,餘款自 110年4月起均各分57期,各於110年4月至114年11月止,每 月各給付1萬元,並各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剩餘款項34萬 元,且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同意以上開和解條件為被 告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5年等情,足見上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給予被告之清償期限長達5年,以期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自新並遵守和解條件按期履行,以彌補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等之損害,原審自宜尊重上開和解條件,不應 無由逕行減輕。然原審判決僅諭知被告緩刑期間3年,更未 諭知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他日被告於3年緩刑期滿後,縱未 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將無法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有違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之意願,且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之權益保障亦未臻周全。且被告於 偵查之初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當庭提示行車紀錄器畫面,方改口承認有開啟車門之事實, 惟仍辯稱係摩托車撞到伊車,伊才開門云云,就此態度,亦
難期待被告於原審判決3年緩刑期滿而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 畢時,仍可主動履行,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容非妥適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亦同。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亦同。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未注 意後方車輛,肇致本件車禍,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因一時疏 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過失情節甚重,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賠償事宜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並已充分斟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所提及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及 其餘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所量處之刑度 既係在法定範圍內,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而屬適當,本院自 應予維持,是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1.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犯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達成分期賠償之合意,而認經審判科刑,被告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 達成之和解條件,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之分期給付 期限長達57期,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係以以上開和解條 件作為基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5年,並以上開和解條件作 為被告緩刑條件等情,本院自宜尊重,以期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自新並遵守和解條件按期履行,以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等之損害。是原審判決被告緩刑3年,且並未課予被告任 何負擔、條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 期間及未附條件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達成 和解,且迄今均依約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 第11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固已 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 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 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編號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 1 被告王新茹應給付告訴人吳宛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已給付26萬元,餘款共分51期,給付方式如下述,被告應匯款吳宛澤至指定之郵局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自110年10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合計50期); (二)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剩餘款項34萬元。 2 被告王新茹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陳虹宇110萬元,被告已給付26萬元,餘款共分51期,給付方式如下述,被告應匯款至陳虹宇指定之郵局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自110年10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合計50期); (二)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剩餘款項34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茹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新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新茹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輛違規停駛在路面繪有紅實 線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其欲下車開啟車門時,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吳宥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吳宥蓁因 而人、車倒地,並遭同向後方由秋建忠(另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撞擊,因而受有頭胸背部及四肢多處外傷之傷害, 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 治死亡。王新茹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宛澤(即吳宥蓁之父)告訴及吳宜駿(即吳宥蓁之兄)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參109相495號卷第10-12頁、109偵21790號卷第8- 10頁、第114-115頁、109審交訴109號卷第97-108頁), 並有現場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照片14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日偵訊時勘驗 筆錄(參109相495號卷第62-88頁反面、109偵21790號卷第 65-66頁、第70-71頁、第114頁反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109相495號卷第5-6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62張(同前 卷第9頁、第91-93頁、第97-120頁反面、第123-1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各1份(109偵21790號卷第73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開啟車門行為與被害 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應堪以認定 。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訂有明文。又按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 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然依監視 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參109偵21790卷第19-20頁),被告 於翻拍照片顯示時間14:35:16即開啟車門,而被害人在被 告開啟車門(即14:35:17)後,已行駛至被告之車輛駕駛座 所開啟車門旁,隨後即人車倒地,並於14:35:18被害人跌 入第二車道,同時於14:35:20遭公車輾過捲入公車車底, 由此足證,被告開啟車門時,完全無視後方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之事實,且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將車門開啟, 亦證被告確有上開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
(三)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同此意旨)。據此,被告開啟車門時,並無任何暫停確認 有無來車之舉措,而是貿然逕自開啟,所以在前揭監視器 翻拍照片畫面時間14:35:16至14:35:17,自用小客車左前 門車門開啟短短1秒內即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發生事 故,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舉,顯然違反上開停讓其他車輛 先行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此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且 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 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0月13日北市裁鑑字 第10931752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證(參109偵21790號卷 第136-140頁),亦同此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新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 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
109偵21790號卷第73頁)。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紅線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未注 意後方車輛,肇致本件車禍,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因一時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甚重,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賠償事宜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所承受之精 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合意,有 110年3月16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