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欽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3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
易字第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 記載「周文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 告周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周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疏未注意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徐鴻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親自出席調解,提出 具體之賠償方案,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 解成立(見調偵字卷第3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第34 頁、第45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廠設備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 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
46至47頁);另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 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周文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欽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南下閘道處欲 進行迴轉,本應注意不可跨越槽化線,並應注意往來車輛,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 劃有槽化線路段向左切迴轉,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鴻昌閃避不及,而衝撞該自用小客車左 側前門,造成徐鴻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右側髖 關節脫等傷害。
二、案經徐鴻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右側髖關節脫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在劃有槽化線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因素。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0月23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 1.被告在劃有槽化線路段迴車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周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 卲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