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220號
TPDM,110,審交簡,220,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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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作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5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
字第4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作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 第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字卷第61頁)。
㈢被告柳作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 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柳作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 ,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6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 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致告訴人汪姿涵受傷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調解成立,並已當 庭給付10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43至44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扶養太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再審酌被告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 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至44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 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汪姿涵 柳作林應給付汪姿涵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汪姿涵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57號
  被   告 柳作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作林於民國110年1月1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號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新生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號誌之指示;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路口闖紅燈,適汪姿涵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夫羅翰(未提出告訴 ),沿新生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直 接撞擊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後方車門,汪姿涵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 、牙齒斷裂、上頷骨骨折之後期影響、牙齒脫位之初期照護 、牙齒脫位之後續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汪姿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作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於上揭時、地,駕車在上址路段闖紅燈,告訴人汪姿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擊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後方車門,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供承過失。 2 告訴人汪姿涵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查證照片20張、現場錄影翻拍影像資料3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傷影像資料11張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柳作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宛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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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