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67號
TPDM,110,審交易,367,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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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崎立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7時前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延吉街126巷由東向西行駛至延吉街口時,欲左轉延吉街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 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 正有行人郭品君由西向東橫越延吉街,致不慎撞及郭品君, 並使郭品君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郭品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並依調解協議給付賠償金,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均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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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