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00號
TPDM,110,審交易,300,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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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懷素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懷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8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信義 區永吉路1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永吉路180巷66 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向 前行駛,適告訴人游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永吉路180巷66弄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述交 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倒地,其因而 受有腹部鈍傷併第五度脾臟撕裂傷、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左 側第2至第9肋骨折、左側腎臟血腫、腹腔動脈幹剝離等傷害 ,又因脾臟裂傷進行脾臟切除術,而完全喪失脾臟功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調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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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