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達
楊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244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祺達、楊文仁互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祺達 、楊文仁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
110年度偵字第14244號
被 告 鄭祺達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A室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祺達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晚上6時1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環河南路1段189號前,本應注意腳踏自行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 距離,詎鄭祺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方偏行,適楊文 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沿 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環河南路1段189號前,本 應注意行駛機車應留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楊文仁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 騎行,以所乘B車撞擊鄭祺達騎行之A車,2人均當場倒地, 致鄭祺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後枕部皮下血腫、前額擦傷及 腦震盪、兩手挫傷合併左胸挫傷、右大趾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楊文仁則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左上肢、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鄭祺達、楊文仁於肇事後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均即對至現 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祺達、楊文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祺達、楊文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祺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行A車與被告楊文仁所乘B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2、被告楊文仁因過失未注意左右車況,致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B車碰撞被告鄭祺達所騎A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鄭祺達、楊文仁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調查報告表(一) 、 (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採證 影像25張。 4 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1份,暨前開錄影畫面截圖6張。 5 告訴人兼被告鄭祺達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兼被告楊文仁診斷證明書2張。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 被告鄭祺達、楊文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祺達、楊文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鄭祺達、楊文仁於肇事後均未離開現場 ,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
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