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31號
TPDM,110,審交易,13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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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泓陞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 康定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康定路與武昌街2段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號 誌為禁止通行之紅燈,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謝炯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昌街2段由東往西 通過該路口,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 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當庭調解成立, 現已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9月9日、30日審理筆錄、調解筆 錄、110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 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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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