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BRA LIRIANO ROBERTO MANUEL
(中文姓名:葉曼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22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YEBRA LIRIANO ROBERTO MANUEL(中文 姓名:葉曼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22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確定,並於11 0年9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殘渣,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0665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並於110年9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足堪認定。(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等節,有如附表編號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上 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 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然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扣案之菸斗是我買的,我是將大 麻放入菸斗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足認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鑑 定 報 告 一 金屬菸斗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藍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二 菸斗2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藍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