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田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0年度執沒字第1098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 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參。
三、經查,被告張宗田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被告前已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施 以觀察、勒戒,其此次遭警查獲施用毒品時間係於其另案觀 察、勒戒之前,無再付觀察、勒戒之必要,業經檢察官簽准 結案。然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屬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8.63公克,總淨重6.89公克 ,驗餘淨重6.86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 毒字第30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該等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 食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 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白色透明晶體10袋(含外包裝袋10只,經外觀檢視均屬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實秤總毛重8.63公克,總淨重6.89公克,取樣0.03公克,總淨重6.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