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重訴字,110年度,1號
TPDM,110,原金重訴,1,2021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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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翁新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424、5425、7685、7785、13044、14707號),並經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如於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參日十六時前,分別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保證金後,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且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之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下稱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之陳 述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經營事業,每筆錢都有進公司 ,作為發放獎金和管銷之開支,事後都有設法維持公司營運 ,與會員保持聯繫,其等只有領公司薪水,尚需借貸供應公 司開銷,被告二人羈押多時,希望能交保及降低交保金額等 語(見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369頁至第370 頁)。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此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故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 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 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 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二、次按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中,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於其心理 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665 、7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3月, 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刑事訴 訟法08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法律之所以 明文規定被告等得「隨時」(即不受時間、次數、事由限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羈押期間每次以3月(第1次)或2月 (第2次以後)為限,且延長羈押應經訊問程序,其目的均 無非在避免長期羈押,並藉此要求法院隨時實質審查羈押必 要性,俾符合訴訟程序係屬浮動之性質,而與時俱進,非謂 被告一經羈押,即應羈押至案件終結或執行,或一旦聲請具 保遭法院駁回,法院即不得再予准許停止羈押,法院仍應隨 時「重新」、「實質」審視有無羈押必要性。    三、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 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 ,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 ,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二人因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變質多層次傳銷等罪嫌,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 認上揭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因被告二人所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被告安土美津子日本國籍,家人均在日本,並 有長年在日本生活之經驗,基於地緣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虞,但考量被告二人所涉及情節以及資 力狀況等節後,認被告二人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定 期向派出所報到。惟被告二人因均覓保無著,故法官認除羈 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 代處分措施,而認被告二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將被告 二人予以羈押;嗣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之同年8月2日裁定 被告2人自同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經本院於此次羈押被告二人期限(110年10月14日)屆滿前 之110年9月24日依法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以目前審理進度 而言,及依卷內事證以觀,被告二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變 質多層次傳銷等罪之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而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如被告二人犯 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且由基本人性以觀, 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審酌



被告二人依起訴書所載涉及上開犯行之犯罪期間長達8年以 上,且對外招募之投資人多達2,676人,因違法吸收資金金 額超過60億元,堪認被告二人所涉及犯罪情節甚為嚴重,經 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性。爰此,被告二人均應自11 0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惟合議庭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二人所涉犯本案情節 、比例原則等情,考量被告二人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 已有相當時日,倘課予被告二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 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並定時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應足 以對被告二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而可得確保後 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酌定 被告二人如能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前,各自提出200萬 元保證金後,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 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且應於每日上 午8時至中午12時之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報到。此外,被告二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 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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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