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傑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潘人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宋宇 川(業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死亡,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宋宇川死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宋宇 川在其個人Grindr通訊軟體(下稱Grindr)帳號使用暱稱「 現約SL(可幫調)」(下稱「現約SL」),暗示販賣及共同 施用毒品,使深諳此理之不特定需求者得以聯繫交易。經林志璿 瀏覽後,即於108年10月11日7時8分至同日7時14分許,以Gr indr向宋宇川洽購毒品;復於同日7時15分至同日7時20分許 ,改由潘人傑以其個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 稱「Matuka阿傑」,下稱「阿傑」)與林志璿聯繫,潘人傑 並與林志璿以視訊方式確認彼此人別、長相。嗣經林志璿與 「現約SL」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0.5公克,相約在宋宇川當時居處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下稱長沙街房屋)9樓面交。林志璿於同日11時28分許抵 達,即由潘人傑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長沙街房屋9樓電梯 口向其收取價金1,700元,並指示林志璿至長沙街房屋9樓之 11信箱(下稱9樓之11信箱)內如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交易部分稱本案毒品交易)。其後 林志璿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林志璿持有本案毒 品(扣案時毛重0.6020公克、淨重0.2890公克、驗餘淨重0. 2887公克;起訴書誤載重量部分,應予更正),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林志璿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檢察 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有關證人林志璿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部分: 1、證人林志璿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潘人傑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經核該 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3、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2、證人林志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 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林志璿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賦予被告及 辯護人詰問機會,詰問權已獲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非可取。
(二)有關證人即共犯宋宇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
2、證人宋宇川於本案繫屬前之108年11月30日死亡(參卷附宋 宇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5頁), 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 所定死亡之情形。本案未能賦予被告對證人宋宇川行使反 對詰問權,係因證人宋宇川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國家機 關之事由造成,被告雖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惟法院已踐 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 其不利益。衡諸證人宋宇川均於警詢、偵訊(未具結)筆
錄上親自簽署姓名,確認警詢、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未曾提及員警、檢察官有不正詢問之情事,足認其警詢、 偵查之證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警詢、偵查筆錄就證詞部 分之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且無其他違反法 定程序之情形,警詢、偵查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 確保。此外,除證人宋宇川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 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宋宇川不利被告證述之真 實性,並非僅以證人宋宇川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唯一證據。且本案販賣毒品共犯之事實經過,僅有被告、 證人宋宇川知悉,屬隱密性犯罪,本院認無從以其他證據 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宋宇川於警詢、偵查所為證 述,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 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68至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二所示LINE暱稱「阿傑」之帳號為其個 人所用;且其於案發當日11時30分許,曾出面向林志璿收取 1,700元,並指示林志璿在9樓之11信箱拿取交易物品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Grindr對話紀錄,是宋宇川以其個 人Grindr帳號與林志璿間之對話。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紀 錄,是宋宇川趁我如廁時,持我手機用我LINE帳號與林志 璿對話,後來我有發訊息向林志璿澄清對話非我所為,然 因故收回訊息。我幫宋宇川向林志璿收取1,700元,指示 林志璿至9樓之11信箱拿取物品,毫不知悉其等所交易之 物品為毒品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毒品交易為宋宇川與林志璿間 所為,被告未曾參與,亦不知悉林志璿所交付金錢或所拿 取之物品為購毒價金或毒品。證人宋宇川與被告利益相反 ,所為證述均不可信;而卷內除證人林志璿、宋宇川之證 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販毒行為,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附表一所示Grindr暱稱「現約SL」之帳號為宋宇川個 人帳號;附表二所示LINE暱稱「阿傑」之帳號為被告個人帳 號。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長沙街房屋9 樓電梯口,出面向林志璿收取1,700元,並指示林志璿在9樓
之11信箱拿取交易物品。又林志璿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 獲,經警扣得林志璿因本案毒品交易所取得之本案毒品等情 ,為證人林志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宋宇川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264號卷【下 稱他11264卷】第91至94頁、109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46、131至133、161至162、173至174頁、本院 卷第150至166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Grindr、LINE對話 紀錄擷圖;萬華分局對林志璿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 (他11264卷第43至53頁、偵字卷第99至107頁、另案臺北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140號影卷第169頁、本院卷第21至24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8、172頁),則此部分 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有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析述如下:(一)附表一、二所示Grindr、LINE對話紀錄,依序為宋宇川、 被告與林志璿間之對話;被告確與宋宇川共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
1、證人林志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Grindr上搜尋 ,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想找人一起施用, 看到暱稱「現約SL(可幫調)」之人,因「SL」指毒品注 射,不見得包括性愛,但大部分會有;「可幫調」就是可 以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遂主動聯繫「現約SL」,這是我 第1次敲他,不認識他是誰。其後「現約SL」給我暱稱「 阿傑」之LINE帳號,我不能確定「現約SL」、「阿傑」是 否為同1人,但我沒有懷疑是不同人,因為我後續只看到1 個人。我以為對方是要與我一起施用毒品才交換LINE,且 用LINE聯繫比較方便,看到「阿傑」LINE顯示圖片為被告 照片,我就先跟「阿傑」打了視訊電話16秒,就是附表二 編號1所示7時16分那通,所以交換視訊,是因為要確認對 方人別、長相,彼此覺得OK再一起施用,沒講什麼具體內 容,當時對方就是LINE顯示圖片上之人。視訊完畢後,因 為我認為對方要跟我一起施用,接著問「阿傑」住哪,但 「阿傑」說只幫調不約玩,我感到疑惑,在「阿傑」確認 只要販賣不一起施用後,我就知道我誤會了,因我沒有工 具,買了也沒有用,就反悔不想買。這時對方切換到Grin dr,由「現約SL」聯絡我,我不知道為何改用Grindr,「 現約SL」說我答應他了,叫我一定要買,至少買0.5公克1 ,700元,當下我有點害怕,因為我的照片在對方手上,怕
身分曝光,只能順著他的意思跟他買,0.5公克1,700元是 我們的合意。後來我跟「現約SL」約當天11時20分許在長 沙街房屋9樓見面,大約11時28分最後1次用Grindr傳訊後 2分鐘拿到毒品。當時我一出電梯,就看到有1人面對我伸 手跟我收錢,我有印象是被告,被告沒有說話,手指1個 信箱說我要的東西在裡面,錢拿了他就從安全梯離開;信 箱沒有用鎖,我也確實拿到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即本 案毒品)。因為都已談好,不用節外生枝,我們碰面時沒 有確認身分或交易事項,我也沒有進入住家,但交易有順 利完成。後續於當日18時10分許,我被警方查獲持有本案 毒品等語(他11264卷第91至94頁、偵字卷第131至133、1 61至162頁、本院卷第150至166頁)。 2、前開證人林志璿之證述,核與附表一、二所示Grindr、LIN E對話紀錄顯示之內容均無不合。經勾稽前開事證,可知G rindr暱稱「現約SL」之人、LINE暱稱「阿傑」之人確與 林志璿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交易毒品之詳 細歷程如下:
⑴林志璿因尋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他人共同 施用,遂主動聯繫Grindr暱稱「現約SL(可幫調)」,暗 示販賣毒品、共同施用毒品之人,雙方初步討論以價金3, 5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參附表一編號1所示7時8 分起至7時14分止之Grindr對話紀錄)。 ⑵林志璿誤認對方有相約施用毒品之意,需確認彼此人別、 長相,乃要求交換LINE帳號,遂由「阿傑」以LINE與林志 璿聯繫,雙方並以視訊通話方式確認人別、長相。然「阿 傑」於視訊後,表示僅可交易毒品,無法一同施用,林志 璿則向「阿傑」表示有所誤會,暗指若無法共同施用,即 無購買毒品之意,經「阿傑」回覆「東西我已經準備好了 …」、「好吧」等語,嗣「阿傑」未再回應(參附表二編 號1所示7時15分起至7時20分止之LINE對話紀錄)。 ⑶「現約SL」旋以Grindr聯繫林志璿,迭以「是你自己問可 幫調?我回可調,又沒回可約玩,現在東西準備好了」、 「你又不要,這樣是在捉弄我了」、「那現在怎麼算」、 「別裝死」、「死無賴」等詞質疑,經林志璿一再解釋、 致歉,「現約SL」即陸續向林志璿表示「你自己說要怎麼 辦,我不管至少你要給我負責一半,至少你一半1,750, 算你1,700就好」、「現在要不認就對了」、「現在都不 回應,好,照片我截圖了,你就為自己負責」等語(參附 表一編號2所示7時23分起至7時59分止之Grindr對話紀錄 )。
⑷林志璿因擔憂自己身分曝光,有所忌憚,權衡利害得失後 ,乃以Grindr向「現約SL」表示「我拿啦,你在哪?」; 同時以LINE向「阿傑」詢問「在嗎?」,並致電「阿傑」 通話;另與「現約SL」確定交易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初步約定於當日11時許交易(參附表一編號2所示8 時0分起至8時6分止之Grindr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2所示 8時0分起至8時2分止之LINE對話紀錄)。 ⑸其後「現約SL」明確告知林志璿在長沙路房屋9樓交易,林 志璿抵達長沙路房屋樓下,搭電梯至9樓,即由被告出面 向其收取價金1,700元,並指示林志璿在9樓之11信箱內取 得本案毒品。
3、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LINE暱稱「阿傑」帳號是我個人 帳號,然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紀錄,是宋宇川趁我如廁時 ,擅持我手機而與林志璿對話云云。然查:
⑴被告與林志璿於案發當日之7時16分許,以LINE視訊通話確 認彼此長相、人別,當時林志璿之通話對象確為被告等情 ,業經證人林志璿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審諸證人林志璿 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若要一起施用毒品的話,我需要知 道對方長相,彼此也要確認覺得對方OK再一起施用。一開 始我問「我型可嗎」,意思在於詢問對方可以接受我嗎等 語(本院卷第162至163、165頁),可知證人林志璿所指 「約玩」或「一起施用毒品」,彼此之長相或類型為至關 重要之考量因素,衡情證人林志璿應無誤認人別而錯誤指 認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宋宇川擅自操作我手機,以我 個人使用之LINE暱稱「阿傑」帳號與林志璿對話,我對於 當日對話內容毫不知悉云云,顯不可信。
⑵再者,詳觀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紀錄,「阿傑」乃於7時15 分至7時20分間、8時0分至8時2分間、11時30分至11時33 分間與林志璿對話,果若本案係「宋宇川趁被告如廁時, 擅持被告手機而以其內LINE與林志璿聯繫」(偵字卷第19 頁),焉有可能於3個迥異不同之時段,均可持續與林志 璿聯繫,甚且在林志璿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之際,均能即 時回應?又宋宇川個人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晨間空妄 (心閉階段)」,為證人宋宇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45、49頁),並有LINE暱稱「晨間空妄(心閉階段) 」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11263號卷【下稱他11263卷】第128、135至136、139 至144頁);而警方於108年10月11日18時10分許查獲林志 璿後,旋於當日晚間以林志璿之Grindr帳號與「現約SL」 聯繫佯裝購毒,雙方議定後,警方即於當日晚間自9樓之1
1信箱取走、扣押毒品。因警方未付價金,且「現約SL」 透過監視器發見非林志璿前來交易,「現約SL」即於當日 與翌日(108年10月12日)以Grindr帳號向林志璿質疑此 情並催討價金;復於翌日以LINE暱稱「晨間空妄(心閉階 段)」帳號,向佯裝買家之員警催討價金,此有前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萬華分局對宋宇川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他11263卷第89至97、1 19至128頁;此部分宋宇川所涉罪嫌,因宋宇川死亡,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參本院卷 第25至28頁不起訴處分書),倘若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係宋 宇川1人所為,宋宇川以自己之Grindr暱稱「現約SL」帳 號聯絡林志璿後,理應以自身之LINE暱稱「晨間空妄(心 閉階段)」帳號與林志璿聯繫即可,豈有甘冒遭他人發現 販毒犯行之風險,趁被告如廁之際,擅持被告手機並以被 告LINE帳號與林志璿聯繫之必要?此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殊不可取。
⑶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 對話紀錄中,11時33分許「哈哈,沒事,傳錯」應該是我 傳的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修正前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述高職 肄業(本院卷第172頁),且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判 決,本院卷第51至53、181頁),以其教育程度、社會經 驗及前案紀錄,對此當有所知。又LINE暱稱「阿傑」帳號 之顯示照片為被告真實照片,為證人林志璿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前開顯示照片之翻拍 照片可參(偵字卷第105頁);而被告更於當日11時30分 許,出面向林志璿收取價金,指示林志璿在9樓之11信箱 內取得本案毒品,已如前述。果若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並 非被告與林志璿間所為,實係宋宇川與林志璿間為之,被 告至遲於當日11時33分許(即傳送「哈哈,沒事,傳錯」 訊息之際),即應有所察覺,豈有絲毫未向林志璿解釋、 澄清,自陷己身於販毒重罪之可能?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我於11時 30分至11時33分間有以LINE向林志璿傳訊,表示此前訊息 均非本人所傳,僅因該訊息有提到約砲等其他事項,後續 經我收回云云,乃與其後被告於11時33分許傳送「哈哈, 沒事,傳錯」訊息之前後語意顯然不符,且被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無足僅以被告空言辯解,憑為何等有 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再辯稱:我幫宋宇川向林志璿收取1,700元,指示林志 璿至9樓之11信箱拿取物品,毫不知悉其等所交易之物品 為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以其LINE暱稱「阿傑」之帳號與 林志璿視訊通話,旋於密接之時間後陸續向林志璿表明「 我先說一下,只幫調不約玩」、「東西我已經準備好了… 」等語(參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毒品事宜,顯然有所知悉。甚且, 依證人林志璿前開所證:我當時一出電梯,就看到有1個 人面對我伸手跟我收錢,手指1個信箱說我要的東西在裡 面,我們沒有確認身分或交易事項等語(詳上1說明), 可知被告出面向林志璿收取價金前,即已明確知悉有關本 案毒品交易之對象人別與交易條件,否則豈有可能毫未確 認人別與交易條件,即向林志璿收取價金及交付本案毒品 ,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信。
5、證人即共犯宋宇川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Grindr暱稱「 現約SL」帳號雖為我所有,但附表一所示Grindr對話紀錄 實為被告以我帳號與林志璿對話云云(他11263卷第173至 174頁、偵字卷第46至49頁),然查:
⑴證人即共犯宋宇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志璿有敲我的G rindr帳號問毒品販賣事宜,因我在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 會(下稱露德協會)認識他,不想跟他有任何關係,所以 才由被告去跟他對談,林志璿不知道那個Grindr帳號是我 的。我後來問被告,被告說林志璿有將1,700元拿給他, 在我長沙街房屋信箱把本案毒品拿走,被告是說這樣錢跟 毒品不在一起,才不會有販賣毒品問題。同日晚間警方佯 裝買家拿毒品後,我確有用個人使用之LINE暱稱「晨間空 妄(心閉階段)」帳號,向警方多次催討價金等語(他11 263卷第173至174頁、偵字卷第46、48至49頁),足認宋 宇川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交易細節、過程等,乃充分 掌握、知之甚詳,甚且能與林志璿(由員警喬裝)為後續 之毒品交易。又依卷附「現約SL」、「晨間空妄(心閉階 段)」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翌日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宋宇川之長沙街房屋居處 設有監視器,可即時觀看購毒者是否自信箱拿取毒品(他 11263卷第123至127頁),若謂證人宋宇川毫未參與本案 毒品交易事宜,孰能置信?堪認附表一所示Grindr對話紀 錄,係由宋宇川與林志璿間所為,應可認定。
⑵再者,詳觀附表一、二所示Grindr、LINE對話紀錄,其中
林志璿在「阿傑」回覆「只幫調不約玩」,而以LINE向「 阿傑」表示有所誤會,暗指若無法一同施用毒品,即無購 買之意後,「阿傑」回覆「東西我已經準備好了…」、「 好吧」等語,僅表示對交易取消感到無奈之意,未有逼迫 林志璿之言語(參附表二編號1所示7時15分起至7時20分 止之LINE對話紀錄)。然「現約SL」旋以Grindr聯繫林志 璿,就本案毒品交易取消乙事,乃迭次出言質疑甚且相脅 (參附表一編號2所示7時23分起至7時59分止Grindr對話 紀錄)。另則,林志璿於8時0分許向「現約SL」表示「我 拿啦,你在哪?」;同時向「阿傑」詢問「在嗎?」後, 即於8時2分許以LINE致電「阿傑」,雙方通話41秒。「現 約SL」嗣於8時3分許起,以Grindr向林志璿表示「你是要 一個還是一半」,並與林志璿議定交易事宜(參附表一編 號2所示8時0分起至8時6分止Grindr對話紀錄、附表二編 號2所示8時0分起至8時2分止LINE對話紀錄),設若「現 約SL」、「阿傑」為同1人,該販毒者豈有前後態度、語 氣全然不一之可能,且何有大費周章、不斷切換通訊軟體 而與林志璿聯繫之必要?此見「現約SL」、「阿傑」應屬 不同之人別,而分別係帳號所有人宋宇川、被告所使用, 並執以與林志璿對話,甚屬明確。證人宋宇川前開所證: 被告持我Grindr暱稱「現約SL」帳號與林志璿對話云云, 並不可採。
6、綜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Grindr、LINE對話紀錄,依序 為宋宇川、被告與林志璿間之對話,而被告確有與宋宇川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有關被告、宋宇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 1、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 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 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 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 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 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 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 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 862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宋宇川與證人林志璿間交易毒品之型態 ,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 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本案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 告、宋宇川從事本案毒品交易,確實之「價差」、「量差 」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宋宇川均為智識正常、 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以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 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又證人林志璿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宋宇川均不相識;雖有可能與宋宇川在 同一團體即露德協會活動,但我對他沒有特別印象等語( 本院卷第151、153、158頁),雙方顯無何等特殊情誼, 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宋宇川實無甘冒販毒重 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 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一般經驗、論理法 則判斷,被告、宋宇川從事本案有償毒品交易之際,應具 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大 幅提高,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未比較新舊法 ,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01、149頁)。而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與共犯宋宇川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該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與他案違反藥事法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179至184頁)。被告 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亦不足認其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 ,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 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 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造成嚴重社會問題,乃經政府嚴 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與宋宇川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 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擔任粗工、無須扶養之人、高 職肄業等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 2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節、造成 法益侵害、犯後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 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持用其內裝載LINE通訊軟體,而以暱稱「阿傑」帳號 與林志璿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手機,固屬其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手機並未扣案,雖未能證 明已滅失,惟亦未能證明尚存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前開LINE帳號裝載之iPhone 6手機是我的,但已經丟棄 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而現今手機汰舊換新速度極快, 本案被告犯罪時間距今將近2年,估算折舊以後之價值,相 較於對被告所處之自由刑,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 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若對之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被告、共犯宋宇川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獲取之價金1,700元,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迭供承:我出面收取之1,700元,在回去 宋宇川長沙街房屋居處時,已經交給宋宇川等語(偵字卷第 17頁、本院卷第98、1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實際分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書認應對被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1,700元,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員警於案發當日晚間,喬裝毒品買家向宋宇川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在9樓之11信箱扣得之鐵盒1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他11263卷第89至97頁);暨員警 於案發2日後之108年10月13日,持搜索票搜索宋宇川長沙街 房屋居處,對宋宇川所扣得屋內床邊矮桌上之吸食器1組、 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5個;屋內床邊地上角落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裝夾鏈袋(共170個)2包;屋 內窗檯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宋宇川口袋中之A
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偵字卷第85至90頁),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108年10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5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2號裁定沒 收銷燬並執行完畢;在9樓之11信箱扣得之鐵盒1個、在長沙 街房屋居處扣得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5 個、分裝夾鏈袋2包,業經檢察官處分廢棄;在宋宇川口袋 中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業經發還宋宇川家屬具領 ,有前開裁定、宋宇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憑(另案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311號影卷第273頁、108年度偵字第 25312號影卷第145、147頁、本院卷第131至133、144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