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騏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騏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吳騏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以所有之IPHONE5手機搭配所有不詳門 號之人頭預付卡(手機、預付卡均未扣案),透過微信通訊 軟體(WECHAT),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價格、方式,各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季筱珊、張志豪,而分別牟取利潤 。嗣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吳騏瑋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1包等物後(吳騏瑋持有第三級 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員警勘察吳騏瑋所使 用之微信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獲悉吳騏瑋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毒品交易內容,而於同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吳騏瑋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之拘提到案。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騏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56頁第15行以下),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 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騏瑋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在卷(詳 偵卷第47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47頁背面第2行以下;本院訴 卷第57頁第18行以下、第57頁背面第3行以下),核與證人 謝欣婷、季筱珊、張志豪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警卷第23頁第5行以下、第32頁倒數第1行至第34頁第8行 、第43頁第5行至第45頁第6行;偵卷第28頁倒數第10行以下 、第29頁第1行以下),復有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詳警 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成本扣掉後,各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明確(詳本院訴卷第58頁第10行以下)。且觀之本件被告於 同日不同時、地,均係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證人季筱珊、張 志豪,然收取之價金分別為5,200元、5,600元等情,益徵被 告販賣毒品之價格,係依其所欲獲取之利潤而調整,並無公 定價格。據此,堪認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季筱珊、張志豪 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甚明,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被告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均已 達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 行為,均不構成犯罪,並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 所犯上開2罪,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均有不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之,尚非接續犯。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出處同前),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偵訊時固供稱:毒品來源童偉桀,是真名,85年次,微信暱 稱是憲哥頭大大,開白色BMW4系列等語(詳偵卷第48頁第11 行)。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是否因被 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單位回函或報告稱: 無法證實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亦無犯嫌童偉桀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可執行通訊監察,本案目前除被告所稱購得毒品次數外 ,暫無其他犯嫌童偉桀涉嫌販毒事證等語(詳本院訴卷第44 頁、第52頁),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 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衡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涉2次販賣毒品犯行,對象不同,顯非偶發而未
經思慮之行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 會風氣。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實有 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愷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 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 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金 額、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犯罪手法、販賣毒品 之動機。暨其學歷高中肄業,退伍前沒有工作,現未婚無小 孩,幼時雙親離異,嗣父親過世,由祖父母扶養長大,退伍 後,擬與繼父學習手藝之家庭成長背景、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本院訴卷第58頁背面第12行以下),分別量處被告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人頭預付卡1枚)(雖於另案為 警查扣,但業已發還),均係被告所有,且該暱稱「獅子丸 」之微信帳號是使用上開手機、預付卡登入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訴卷第57頁倒數第13行以下 至第58頁第9行),為被告用以作為聯繫本案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 院訊問時供承:2次都是一手交現金,一手交付毒品等語在 卷(詳偵卷第47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48頁第2行以下;本院 訴卷第10頁第9行)。因該部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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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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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二編號1 │吳騏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所示 ├───────────────────────────┤
│ │ │未扣案之IPHONE5手機壹支(含人頭預付卡壹枚)、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二編號2 │吳騏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所示 ├───────────────────────────┤
│ │ │未扣案之IPHONE5手機壹支(含人頭預付卡壹枚)、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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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交易之毒│ 交易方式 │
│ │ │ │ │品價格、│ │
│ │ │ │ │重量及種│ │
│ │ │ │ │類(單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季筱珊 │105年9月15日│7-11便利超│5,200元 │季筱珊經其友人謝欣│
│ │ │凌晨0時30分 │商(地址:│之愷他命│婷介紹,得知吳騏瑋│
│ │ │許 │高雄市左營│(2公克 │所使用之微信帳號【│
│ │ │ │區翠峰路34│) │暱稱「獅子丸」。吳│
│ │ │ │號)外 │ │騏瑋係透過所有之IP│
│ │ │ │ │ │HONE5手機,搭配所 │
│ │ │ │ │ │有人頭預付卡,使用│
│ │ │ │ │ │該帳號(下同)】後│
│ │ │ │ │ │,即於105年9月14日│
│ │ │ │ │ │凌晨0時0分2秒許起 │
│ │ │ │ │ │,使用所有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手機,透│
│ │ │ │ │ │過通訊軟體「微信」│
│ │ │ │ │ │,以暱稱「劉大尉的│
│ │ │ │ │ │小3」,與代號「獅 │
│ │ │ │ │ │子丸」之吳騏瑋聯繫│
│ │ │ │ │ │購買愷他命事宜,並│
│ │ │ │ │ │相約見面交易。嗣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吳│
│ │ │ │ │ │騏瑋以5,2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交付第三級│
│ │ │ │ │ │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 │
│ │ │ │ │ │季筱珊,並收取5,20│
│ │ │ │ │ │0元價金,而牟取利 │
│ │ │ │ │ │潤。 │
├──┼────┼──────┼─────┼────┼─────────┤
│ 2 │張志豪 │105年9月15日│7-11便利超│5,600元 │張志豪透過友人之微│
│ │ │凌晨1時許 │商(地址:│之愷他命│信介紹,得知吳騏瑋│
│ │ │ │高雄市鳳山│(2公克 │使用之微信帳號(暱│
│ │ │ │區新富路38│) │稱「獅子丸」)後,│
│ │ │ │5號)外 │ │於105年9月14日22時│
│ │ │ │ │ │22分59秒起,使用所│
│ │ │ │ │ │有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手機,透過通訊軟│
│ │ │ │ │ │體「微信」,以暱稱│
│ │ │ │ │ │「阿志」,與代號「│
│ │ │ │ │ │獅子丸」之吳騏瑋,│
│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 │ │ │ │並相約見面。嗣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吳騏│
│ │ │ │ │ │瑋以5,600元之代價 │
│ │ │ │ │ │,販賣交付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2公克予張 │
│ │ │ │ │ │志豪,並收取5,600 │
│ │ │ │ │ │元價金,而牟取利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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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