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許繼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與代號AW000A11005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原不相識,渠2人與共同認識之友人王儷臻、 蔡昀哲相約,於民國110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4 日)21時30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C Par k by A Train」酒吧飲酒。陳威廷在上開酒吧飲酒期間,見 甲女因酒醉呈不能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遂趁王儷臻、 蔡昀哲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坐至甲女身旁,以手伸入甲女之 衣服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親吻甲女嘴巴,而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威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告訴人甲女於本案中屬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無疑,是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 人甲女之姓名均以代號稱之,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 之資訊,則均為適當之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與證人王儷臻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陳威廷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否認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依前揭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告訴人甲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王儷臻之警詢筆錄外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此部分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王儷臻、蔡昀哲 相約,一同至「C Park by A Train」酒吧飲酒,惟矢口否 認有乘告訴人甲女因酒醉意識不清之際,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辯稱:因為這個酒局是事前就約好的,整個過程也非常愉 快,可能是氣氛愉快,我自己又喝不少,我不確定有沒有做 甲女所說的那些事云云(本院卷二第91頁);辯護人則以: 本案在場證人王儷臻及蔡昀哲亦均證稱未見到被告有以手摸 甲女胸部之情形,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10年3月10日、同 年4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書鑑定結果,未就「甲女胸罩採樣 內側表面微物」檢出足資比對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 就「甲女右胸部棉棒」所驗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非屬被告所有;甲女歷次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乘機猥褻犯行;又當天大家相談甚歡,可能 被告酒意有上來,基於好意照顧告訴人,可能有些肢體接觸 造成誤會,當天甲女大概喝1、2杯酒,是否可以達到不能抗 拒的程度,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一第 40至43頁;卷二第97頁)。
二、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王儷臻、蔡昀哲等人事前相約,於110年2月 9日21時30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C Pa rk by A Train」酒吧飲酒,席間甲女有飲用調酒,於飲 酒後身體不適而嘔吐等情,業據證人甲女、王儷臻、蔡昀 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5至86頁) ,並有「C Park by A Train」現場監視器照片、酒吧消
費明細等在卷為佐(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1頁、偵卷第61頁 ),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148 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乘甲女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天我喝了2杯酒,印象中第1杯應該是Mojito 特調,第2杯是Long Island Iced Tea,第一杯我有喝光 ,第二杯我不確定,我有喝醉,並去廁所吐,印象中我有 跌倒,因為我看起來狀態很差,是王儷臻陪我去廁所的, 後來王儷臻、蔡昀哲有去旁邊外面的小陽臺說事情,本來 坐在我對面的被告就過來坐我旁邊,被告手伸進我衣服裡 面碰我胸部,還有把我拉起來親,我心裡覺得很不舒服, 但我身體動不了,因為當時真的太醉了;當晚我們下樓, 我男朋友送我、王儷臻回家時,我有跟王儷臻說我被吃豆 腐。第2天早上因為我越想越生氣,我打電話給王儷臻, 說她同事在她、蔡昀哲不在時,碰我胸部,還親我。後來 王儷臻有陪我到婦幼大隊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54 頁),是甲女就其酒醉時遭被告摸胸、親嘴之經過證述明 確,其情節倘非親身經歷,要難為此詳細且前後一致之證 述。
(三)參以甲女當天已經處於明顯酒醉狀態,此觀證人王儷臻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甲女有無喝醉?)有。」、「 (酒醉程度如何?)就是她直接跌倒在地上,她還不知道 ,她沒有力氣站起來,整個人摔倒在地上,還把我壓在地 上,…她喝醉的當下,她以為她說話很大聲,但實際上我 完全聽不到。」、「(甲女有無去廁所吐?)一開始是我 陪甲女去吐,我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陳威廷就說他可以 扶甲女回座位,我就跟蔡昀哲去旁邊說話,我、蔡昀哲離 開座位的這段過程中,都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 「(甲女吐完出來後,她能否自己回座位?)她一直都是 攙扶著我,但被告陳威廷自告奮勇說要幫忙,就換被告陳 威廷扶著她回座位。」、「(甲女去廁所吐前,妳有扶她 嗎?)就是我陪同她,我有扶她。」、「(甲女從外表看 得出來有酒醉嗎?)看得出來,她眼神有點迷茫。她說話 一開始還算聽得懂,後面她吐完就已經完全聽不到她說什 麼。她吐之前都還算聽得清楚她說什麼,但她吐完後,我 回座位後,完全就是聽不到她說什麼。」、「(妳、蔡昀 哲聊天回來後,看到或聽到甲女在座位上的情形是如何? )我回座位是看到,被告陳威廷坐在我的位置上,我看過 去是女生在左邊、男生在右邊,男生繞過她的肩,好像是
在照顧她,問她有無好一點什麼的。」、「(妳、蔡昀哲 聊天回來後,看到或聽到甲女在座位上的情形是如何?) 我回座位是看到,被告陳威廷坐在我的位置上,我看過去 是女生在左邊、男生在右邊,男生繞過她的肩,好像是在 照顧她,問她有無好一點什麼的。」、「(甲女有何反應 ?)甲女都沒有反應,就意識、說話不清楚。」、「(甲 女意識、說話不清楚後,你們回座位,被告陳威廷有何表 示?)他說她喝很醉。」、「(然後還繼續坐著嗎?)他 一開始沒有要讓我、離開的意思,是後來好像是我、甲女 說話,然後我們一起跌到地上,被告陳威廷才離開座位, 回到他原本的位置,我才又坐回我的位置。」、「(甲女 和妳為何會說話、坐在座位上,然後又跌到地上?)我是 關心她說她有無好一點什麼的,她可能重心不穩,就把我 壓倒在地上。」、「(所以甲女是從坐的姿勢就直接倒在 地上?)對。她倒在地上後,我就扶她起來,可能有問她 如何回家之類的問題,她就說她男朋友會來接她,她男朋 友也有打來,我就問她手機密碼,她有告訴我,但我完全 聽不懂,她最後是用手指頭比出來,我才知道密碼。」、 「(她男朋友來接妳們時,甲女是自己走下樓的,還是? )是她男朋友背她下樓的。」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54 至71頁)。是據證人王儷臻前揭證述內容,甲女當天飲酒 時,顯然已經喝醉,席間有至廁所嘔吐,去嘔吐前後需要 人攙扶,且證人王儷臻問甲女手機密碼時,甲女亦無法清 楚說出來,但能用手比出來,顯見甲女雖然非全無意識, 但表達能力已受酒精成分影響,堪認甲女斯時已因酒醉呈 不能抗拒之狀態,甚為明確。而當時同桌飲酒之證人蔡昀 哲固認甲女當時雖有酒意,但還不至於到很醉(見本院卷 二第78頁),惟其當天僅認識王儷臻及被告,與甲女並不 相熟,席間亦有與王儷臻至陽臺吸菸談話,並未全程在甲 女身側,自難得知甲女酒醉情形為何,其亦證稱甲女當天 離開時,是甲女的男友過來酒吧,把甲女扶起來,扶著甲 女走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甲女酒後已至無 法自行行走程度,參以甲女有飲酒後嘔吐之情形,益徵甲 女當時確實為酒醉狀態無訛,而與甲女證述其遭被告為猥 褻行為時,因酒醉而無法抵抗等情相符。
(四)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即於離開酒吧時,將此事告知一同前 往酒吧之友人王儷臻,此據證人王儷臻證稱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63頁),證人王儷臻亦旋即以LINE通訊軟體將此事 告知一同飲酒之蔡昀哲,此觀證人王儷臻及蔡昀哲之LINE 對話紀錄中,王儷臻稱「○○說威廷吃他豆腐」、「你朋友
你自己思考吧」、「威廷還問○○要不要當他女朋友」等 情即明(見不公開偵卷第63頁)。如非甲女確實在離開酒 吧之際即將其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王儷臻,王儷臻無傳送 訊息給蔡昀哲之動機與必要。是甲女第一時間即將被告所 為告知證人王儷臻,當係在未及思考本案利害關係前,依 憑其甫親身經歷之事,而於感受、記憶最屬深刻之際所為 ,憑信性極高。足徵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其因酒醉 ,而遭被告乘此機會以手伸入衣服內撫摸胸部,並親吻嘴 巴等被害過程,係本於其親身體驗及記憶而為,實具有高 度之可信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設有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等規定,原則上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就其所稱之「陳述」, 加以定義,揆以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係參酌日本刑 事訴訟法及美國聯邦證據規則而制定。而日本刑事訴訟法 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相同,均未對「傳聞」或「陳述」之涵 意加以定義,考諸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1 條(a )(c )之規定,由訴訟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某陳述人(Declar ant )內含主張(Assertion )之陳述(Statement ), 用以證明該陳述內容所主張之事項為真實者,始屬傳聞法 則所禁止之傳聞證據。故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 之限制,亦即攸關人類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 於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 證者(即「有如此口語」,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 ,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證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 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同之證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 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或證言等不同型態之證據。又 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 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 ,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 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 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 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儷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女隔天打電話給我說這件事情,甲女打電話時在哭,覺得 身體很噁心,有點崩潰的感覺,她說她都不敢洗澡、換衣 服,所以我當下非常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 證人王儷臻雖未親眼目睹被告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其就
猥褻過程之證述,為轉述甲女證詞的傳聞供述,係與被害 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然證人王儷臻證述甲女案發後,隔天談及此事時,情緒 反應有大哭、覺得自己髒甚至不敢洗澡、換衣服等情,則 係證人王儷臻親見親聞所為之體驗供述,係具有補強證據 適格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足以證明甲女確實在 案發後有情緒異常之情形,亦與性侵害被害人可能產生的 反應相符,而足佐證甲女前揭證述遭被告乘機猥褻之情節 ,並非出於虛捏。
(六)又被告於案發隔日(即110年2月10日)隨即打電話予證人 王儷臻,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通話內容,勘驗結果 如下:
通話人 通話內容 被告 因為我昨天喝,因為我吐..吐很多,然後我去假裝說我裝死、忘記,我沒有。我承認我記得,我記得有這件事發生。 王儷臻 你做了什麼事? 被告 我記得有這件事發生,就跟你朋友講的一樣啊,我不用一一再說明了吧。對不對?不是...這也沒有人想要再聽啊? 王儷臻 你要不要就是自己承認你到底做了什麼?我朋友她就是已經意識不清楚了,她可能....。 被告 我昨天跟她對話的時候,她全程都有回話,她全程都有回喔,我是講認真的。 王儷臻 那所以你到底做了什麼? 被告 對啊,我是對話耶,我對話我要做什麼? 王儷臻 如果只是對話,你幹麻那麼抱歉? 被告 因為她一直坐啊...她一直...她一直趴在那裡。 王儷臻 然後呢? 被告 然後...什麼叫然後勒? 王儷臻 她趴在那裡,你對她做了什麼你要打電話來解釋,然後你為什麼要覺得抱歉? 被告 昀哲跟我講的啊。 王儷臻 所以你都沒有印象嗎? 被告 昀哲就說,沒有,昀哲說儷臻說我去攔你朋友。對啊,啊我記得啊,我記得,所以我不是在解釋這件事,對啊,我有跟她親啊,我記得啊。 王儷臻 那你為什麼要做這種事啊? 被告 因為...因為...。 王儷臻 那你除了親她你還有做別的事嗎? 被告 如果照顧她的什麼,不小心有碰到她身體什麼,我一樣也道歉可以嗎?我一樣也抱歉啦,講真的。 王儷臻 你確定你只是不小心碰到嗎? 被告 可能...也是醉意有上啦。醉意有上也有一些...可能...。 王儷臻 你昨天很清醒來跟我吵架耶。 被告 我後續...後續吐很多你可以去問蔡昀哲。 王儷臻 有吐嗎? 被告 我跟你...我跟你吵的時候應該是半理性吧?半理性啦。的確平常如果冷靜的話,不會跟你吵成這樣,但是我只是覺得我們吵是一回事,我們吵是一回事,你也很清醒,對不對? 王儷臻 我很清醒啊,我也沒吐啊。 被告 你之後也沒吐,那你真是太厲害了,我之後吐很多。反正...那個一碼歸一碼。 王儷臻 對啊,所以你怎麼可以做這種事? 被告 所以我...我因為這樣子...好像我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所以我在這裡跟你說,因為蔡昀哲他可能沒辦法傳達我要講的意思,對啊,所以我直接說啊,對啊。 王儷臻 你要不要打字,然後我就傳達給我朋友說你很抱歉? 被告 好我再另外打一個,好啦,我在想...想打一個比較可以表達我上次說的。 王儷臻 嗯。 被告 好,ByeBye。 王儷臻 嗯。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是被告於事發後未久,即在 電話中稱其對甲女很抱歉,也承認其「記得有這件事發 生」,「就跟甲女講的一樣」、「如果照顧她的什麼,不 小心有碰到她身體什麼,我一樣也道歉可以嗎」等語,苟 被告確無趁甲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對甲女為摸胸及 親吻等行為,何須於飲酒隔天立即撥打甲女友人王儷臻之 電話,向王儷臻表達其歉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依今日勘驗你與王儷臻之手機電話錄音譯文,你為何 一開始回她說『我去假裝說我裝死、忘記,我沒有,我承 認我記得,我記得有這件事發生』,你當時說的你記得, 是記得什麼事情?)因為我有看王儷臻跟蔡昀哲的LINE內 容,我當時很醉,可能有印象是肢體接觸這件事,但我不 確定是不是吃豆腐。」、「(為何你接下來會回說『就跟 妳朋友講得一樣』?)因為她朋友就是咬定我有吃豆腐, 所以前面王儷臻在問說這件事,我就是接著這件是去做回 應。」、「(當時王儷臻跟你對話過程中,她有無逼你說 一定要承認?)沒有。」、「(對話內容中你表示你記得 你有親她,有這件事嗎?)印象有肢體接觸。」、「(你 到底記不記得有跟她親?)我沒辦法保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1至93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隔天,與證人 王儷臻通話內容如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且被告之通話過程 並未受到任何外力之不正影響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如前,可見被告並未否認有碰觸甲女身體之情節, 雖然被告於通話過程或本院訊問中,每當陳述其當晚對甲 女有何肢體碰觸時,迭次使用「如果」、「不確定是不是 吃豆腐」、「沒辦法保證有無親甲女」此等假設性用語, 但是被告有無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自己最為了解,無庸經
過查證、思考即可明瞭,且被告當晚意識能力尚佳(詳後 述),倘被告果真未對甲女摸胸、親吻,則依其通話當時 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他人不當壓制、影響之客觀外在環境 ,被告就甲女對其所為如此不名譽之指控,大可於其與證 人王儷臻之通話中,對該不實指控予以嚴正駁斥,以捍衛 清譽,豈有不敢據理力爭,且稱要「道歉」之理,此一情 形,實為被告明知自己確實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無從抵 賴,若未向甲女道歉,恐難以私了,但又為了要保全自己 的名譽,始以此一假設性之道歉用詞以為折衷。依此,被 告與證人王儷臻之通話錄音,亦可供為補強甲女前開證述 之內容,並非徒託空言之證據。
(七)被告雖於110年2月10日警詢時辯稱:「(被害人稱你有將 其扶起,並親吻她的嘴巴一事,你有何解釋?)我有記得 我有將她扶起,但是對於親吻她嘴巴一事並沒有印象。」 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又於110年4月14日偵訊時辯稱: 「印象中我有讓她趴在我腿上,後面的事我也不清楚,因 為我也喝很多酒。」、「...但因為我喝太多,我也不記 得到底有對那個女生做什麼事情。」云云(見偵卷第14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可能是因為氣氛愉快,我 自己又喝了不少,之後有肢體接觸這個我有印象,但我到 現在還是不確定我到底有無做了像被害人所述的那些事, 如果真的有做,我對被害人感到非常抱歉,我知道這件事 很嚴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被告於警、偵 訊及審理時,均辯稱自己已經喝醉不記得有對甲女做什麼 事,亦否認有親吻甲女之行為。惟證人王儷臻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被告陳威廷有無喝醉?)他給我的感覺 是沒有喝醉,因為他在跟我吵架。」、「(何時吵架?) 我回到座位看到甲女醉倒,我把她安頓好後,我們在討論 要離開的過程中,他跟我爭執。」、「(爭執到什麼程度 ?)我覺得我有大吼,就是很激烈。」、「(是為何什麼 事情爭執?)為了錢。」、「(具體是如何爭執?)因為 現在大家都不習慣把錢帶在身上,都用轉帳或行動支付, 他說我們來喝酒沒帶錢是什麼心態,我就說我們只是習慣 ,他就覺得我們這樣很不妥當,我們就吵起來,中間有牽 扯到我跟蔡昀哲的私事,然後就吵架。」、「(吵架吵多 久?)蠻久的,吵了5至10分鐘有吧。」、「(被告陳威 廷對妳們不滿是因為妳們那天沒有帶現金?)對,也有一 直牽扯到他要陪甲女回家、他可以送甲女回家,我就說不 用,甲女男朋友等一下會來,被告陳威廷就開始整個情緒 都很激動,中間都有吵很多事情,他一直堅持要照顧甲女
、背甲女下樓,或要陪甲女回家,這些都有在吵架的內容 裡面。」、「(妳筆錄中後來還有提到說,要離開時,被 告陳威廷要妳跟蔡昀哲一起離開,說他會送被害人回家, 妳感覺不對勁,就幫忙聯絡被害人的男友到場接送,妳當 時為何會感覺不對勁?)因為當時加害人被告陳威廷家住 北投,甲女住在東湖,完全是反方向,怎麼可能住北投還 要送人家回家,再自己回北投,這樣很怪。」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8至73頁),而證人王儷臻證稱於結帳時有和被 告爭吵一節,亦核與證人蔡昀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聚會當天,被告有無跟告訴人或和王儷臻吵架?)有,最 後酒局快結束時,陳威廷有提結帳的事情,但王儷臻說她 沒有帶錢,因為這個酒局不是臨時約的,是前幾天就已經 約好,所以有為了這件事質疑王儷臻說事前約好的酒局為 何沒帶錢,有為了這件事爭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80頁),被告亦自承當天有意願要接送甲女返家,並陳 稱原本打算搭計程車送甲女回家(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 ),且被告當天於甲女及王儷臻離開酒吧後,尚與蔡昀哲 留在酒吧待到約1點乙節,亦據證人蔡昀哲證稱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79頁)。則被告當天既於甲女飲酒後身體不適 時出面「照顧」與其毫無關係、初次見面之甲女,亦能針 對付帳方式與王儷臻爭吵,又不顧其與甲女住處距離甚遠 ,而想接送甲女回家,顯然其當時精神、意識能力尚佳, 況被告亦於其與證人王儷臻之通話中,自承對事情都記得 ,只是「裝死」、「假裝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益徵被告一再辯稱自己因為酒醉,全然不記得當時情 況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無從憑採。
(八)另關於本案採集檢體之鑑定意見說明如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10日刑生字第110001 597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1.被害人6A(右胸部)棉 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DN A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因無比對對象, 暫未研判...2.被害人胸罩採樣內側表面微物,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 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另 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 偵卷第111至1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13日刑生字第110003 084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1.被害人6A(右胸部)棉 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經進一步研判,仍
無法研判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2.男性Y染色體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如下表:(略)鑑定結論:本案前次送檢 被害人6A(右胸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涉嫌人陳威廷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陳威廷」等情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61-167頁)。 3、而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因非屬單一型別,判 斷時本難以個化,能否直接認定或排除,已非無疑。再徵 諸甲女胸部棉棒之DNA-STR型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 年4 月13日刑生字第1100030843號鑑定書之鑑定 結果1.認屬「混合型」,無法研判足資比對之DNA-STR型 別(偵卷第161頁),復又於2.鑑定結果認「可排除來自 被告」(偵卷第163頁),則此一鑑定書前後結論實不無 矛盾之處。況且,能否檢出行為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視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長短、皮屑微物DN A含量多寡及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影響而異,尚不 能因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或排除 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即率認案發時未有碰觸 行為而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另甲女驗傷時身體均無明顯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97-101頁),而依 甲女所述情節,並未指陳被告有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且被 告乃乘甲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當時甲 女無法為抵抗之舉,是其身上亦無抵抗傷痕,實與常情無 違。至證人王儷臻及蔡昀哲雖與被告及甲女一同至酒吧飲 酒,惟席間證人王儷臻及蔡昀哲有至陽臺聊天,同桌僅剩 被告及甲女等情,亦據證人王儷臻、蔡昀哲證稱無訛(見 本院卷二第67、77頁),則證人王儷臻及蔡昀哲並未全程 與被告及甲女坐於座位上,其二人未能目擊被告對甲女為 摸胸、親嘴之經過,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辯 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俱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之乘 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 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 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經查, 被告本案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 巴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衝動、興奮,進而引發性慾 ,主觀上亦能滿足其一己之色慾,自該當猥褻行為無訛。是 核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女因酒醉致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
乘機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 乘機猥褻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 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 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復親 吻甲女嘴巴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乘機猥褻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不相識, 雙方僅係應共同友人之邀而相聚飲酒,被告卻色慾薰心,見 甲女飲酒至醉後,陷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趁人 之危,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又親吻甲女嘴 巴,其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權,甲女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及內心痛苦,並非輕微;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或 辯稱不復記憶,難認其對本案犯行有何悛悔之心,此一犯後 態度,亦應納入量刑審酌之因子而予以通盤考量,並衡以被 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傳產業務,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對整體法律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