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28號
TPDM,110,交簡上,28,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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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建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
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建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建春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刑事報到單等資料 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 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我已經和告訴人李宥 維和解且賠償完畢,希望改判更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他的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 事證相符,足認屬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述犯行 無疑。而關於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的事 項,如果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認 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各項情狀後,才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量刑適法妥當,應予尊 重。被告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雖曾因故意



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但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是  因過失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 人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為證,可認為他經過這個案 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 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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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