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宗泰於民國110年9月23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0樓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4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宗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6至7、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值列印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
可稽(見速偵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
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
態度尚可;且被告酒後間隔約4至5小時始駕車上路,足認違
反義務程度較低。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
犯罪情節、過去曾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戶籍資
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