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勇達於民國109年8月7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0
000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壽路
口時,因欲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4時15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7至21、55至5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值列印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附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
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大學在學中、自己賺生活費
、無存款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6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 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被告輕忽而 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 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